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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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偉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偉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期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他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法律之適用: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該條規定,就部分罪名不再強制併合處罰,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選擇權,與修正前該條規定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為新舊法之比較,足認修正後該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該條之規定。
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行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並俱經他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又受刑人雖然各於101年間犯該等罪行,惟依上述說明,仍應適用其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犯該等罪行,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現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簽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由上足認,本件聲請正當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上述說明及內部界限,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註)│日。(註)│日。(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1年5月18日晚│101年5月17日某│101年6月2日晚│││間9時許│時許至101年5月│間7時許││││18日為警查獲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及案號│偵字第2286號│偵字第2286號│偵字第225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01年度桃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事││1549號│1549號│2568號││實├──┼────────┼────────┼────────┤│審│判決│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20日│101年9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01年度桃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定││1549號│1549號│2568號││判├──┼────────┼────────┼────────┤│決│確定│101年9月24日│101年9月24日│101年10月16日│││日期││││├──┴──┼────────┴────────┴────────┤│備│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註│字第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犯罪日期│101年9月1日8│101年5月18日晚││││時許│間9時許││├─────┼────────┼────────┼────────┤│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偵│││及案號│偵字第1983號│字第11091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90│││事││241號│號│││實├──┼────────┼────────┼────────┤│審│判決│102年4月15日│102年4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90│││定││241號│號│││判├──┼────────┼────────┼────────┤│決│確定│102年5月21日│102年5月27日││││日期││││├──┴──┼────────┼────────┼────────┤│備│編號1至4所示之││││註│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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