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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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十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又吸食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三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0二五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執二字第八七三號通緝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到案後,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因頭痛及腳截肢後的疼痛,於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間,前往中正二路的文信診所精神科就診,並服用該診所開具的藥物,另因大腸阻塞,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又前往高雄市阮綜合醫院外科就診並住院,可能是服用上開文信診所或高雄市阮綜合醫院開具之藥物始導致尿液有嗎啡反應云云。惟查,(一)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採取尿液並送鑑定,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0三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詳確,及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釋綦詳。又依前開檢驗成績書所示,檢驗之方法係採用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而依該方式檢驗,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發生,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示明確,足證被告應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二)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均經文信診所函覆「患者甲○○(男,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到本診所初診,主訴為失眠頭痛及情緒不穩,之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門診接受會談及藥物治療,藥物為Lorazpam,Trazodone,Zolpidem,三種藥物不可能使患者尿液之嗎啡檢驗呈現陽性反應」等語,及高雄市阮綜合醫院函覆「病患甲○○(男,Z000000000)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因腹痛至本院就診,當日即入院治療,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出院,病患於住院期間所服用之藥物為Tagamet、DMP、Through、Strocaine,上列藥物皆為胃腸藥,服用後尿液不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予以駁斥,有文信診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文信函九二00二號函、高雄市阮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阮醫教字第九二二四六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十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又吸食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三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0二五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執二字第八七三號通緝在案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書、判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檢察官依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猶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改警惕且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所犯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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