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月7日上午10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21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體險,而於民國96年9月10日14時20分許,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32之7號前
時,因車輛起駛前不讓行駛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不慎擦
撞撞由訴外人 張執中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毀
,其並因此依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5,6
00元(工資:3,640元、零件:16,110元、烤漆:5,85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專用估價
單、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
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要旨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查系
爭車輛為96年4月份出廠,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25,600元(
工資:3,640元、零件:16,110元、烤漆:5,850元)乙節
,此有行照、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自96年4月
出廠後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齡為6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之規定,原告以全新之零件(包含烤漆)更換
於系爭車輛,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為1,830元【計算方式為
: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110+5850=21
960,21960÷6=366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
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2×6/12=1830】。
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應為20,130元(即
16110+0000-0000=20130),與原告支出不予折舊之工
資3,640元合計,其共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770元
(20130+3640=23770),此部分之請求為原車主回復原
狀所必須,是原告依保險契約代位請求此部分依法自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外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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