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57號
原告 周弘 原
原告與被告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正如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原告應查報並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修復費用及工程估價單。
(2)原告應依前開修復費用,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新臺幣71,120元,按此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3)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