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小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196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林揚軒

被告 李玉珠

訴訟代理人 廖文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8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92元,由被告負擔94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街00號對面時,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無照駕駛,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李欣慈 所有、由訴外人 鄧張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763元(含工資16,700元、零件費用24,06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未待被告查看、確認損害部位及維修項目,即擅自動工維修系爭保車,而依警方提供之事故照片、原告提供之維修照片,損害部位都在車身漆面部位,維修項目應以鈑金、烤漆為合理,為何需要更換結帳工單序3、4、5、7、9;系爭保車鋁圈上面之傷痕為黃色,被告機車菜籃為白色,且菜籃是大面積受損,鋁圈只有一點受損,受損部位在鋁圈內側,鋁圈外表完全無傷,該鋁圈傷痕應與本次事故無關,縱鋁圈有傷痕,在鋁圈沒有因碰撞變形情況下,修復應以烤漆為主,不應更換整顆鋁圈,此行為為過度維修,是結帳工單序6應屬無據,況不論鋁圈是更換還是烤漆,結帳工單序8、25都未在本次事故範圍內損壞,另縱使有零件更換之必要性,依法零件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合計40,763元,其中工資為16,700元、零件費用為24,063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被告固以上詞抗辯,惟細觀上開現場照片,被告機車倒臥位置係在系爭保車左側,且被告機車菜籃與系爭保車左後車輪鋁圈接觸,核與鄧張濱於警詢時所陳述其車損情形為左車門、左側車身、左後輪框擦損相符合,再經本院通知證人即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鈑金技師甲○○到庭具結作證,其證稱:結帳工單序3、4、7這三項因為車門要烤漆,拆下來腳會斷掉或變形,所以拆下來都會換新,序5是因為內飾板要拆掉,內飾板裡面有膠扣,膠扣會斷掉,序9玻璃襯條也就是門框飾板是車主表示有受損,因為我們是依據車主敘述估價,保險公司確認可以我們才維修;更換鋁圈是因為有刮傷,因為鋁圈是特殊材質,無法烤漆維修,不會影響安全性,會影響外觀,更換胎壓偵測器、四輪定位與鋁圈更換相關;原廠沒有協助修復刮傷的鋁圈,僅有換與不換而已,其不曉得處理刮傷費用約為多少等語,而證人甲○○就本件訴訟之勝敗並無利害關係,且已詳為證述更換零件之必要性,是其證述應屬可信,堪認結帳工單序6鋁圈無直接換新之必要,直接更換新鋁圈已逾越回復原狀之原則,惟因證人甲○○亦不知悉單純處理刮傷費用為多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此部分鋁圈維修費用為3,500元,而結帳工單序8胎壓偵測器、序25定位/四輪-檢測是因無更換必要之鋁圈產生之費用,並非必要之維修費用,應分別自零件費用、工資中予以剔除;另結帳工單序3、4、5、7、9部分依證人甲○○之證述均有維修必要,被告抗辯不需更換,難認可採。故工資扣除序25之費用1,680元後為15,020元、零件費用扣除序6、8之費用13,936元、1,566元後為8,561元。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20年(即民國109年)3月出廠,直至110年1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0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1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6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鋁圈維修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4,185元(計算式:5,665+15,020+3,500=24,185)。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0,763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4,185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2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92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94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561×0.369×(11/12)=2,8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8,561-2,896=5,66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