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95號原告 楊美枝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 江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而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9)及其上同段1135建號(所有權全部)、1057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31分之1)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本院卷第9、11頁);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更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各類家事事件,而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之交付可獲取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可資衡量,原告所受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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