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青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青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部分補充
:「登載附表所示之乘車日期、車次、起站及到站之代碼、
預約票數等訂票資料,而偽造此名義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
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之」,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誤載「中華電話」部分,應予更正為「中華電信
」;附表編號2、3預約票數欄誤載「1」、「1」部分,
應分別更正為「4」、「3」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
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
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
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
10條第6項亦有明定。而於臺鐵網路或語音訂票系統輸入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程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
欲訂購火車票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之準私文書。
(二)查本件被告楊青峰冒用已死亡 楊添丁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資為訂票人名義,利用電腦網路設備
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上輸入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如附
表所示之乘車日期、車次、起站及到站之代碼、預約票數
等訂票資料,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用以表示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訂購車票之意,復
將資料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訂
位編號,足以生損害於按正當方式訂票之旅客權益及臺鐵
對於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冒用已死亡「楊添丁」名義,接續輸入楊添丁之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加以行使訂票,其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且被告係以冒
用同一名義人資料訂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偽造準私文
書及行使之意思接續為之,是被告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應為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
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貿然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登錄臺鐵
網路訂票系統,損害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並對
於按正當方式訂票之旅客造成排擠效應而損及權益及破壞
網路活動之互信基礎,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調查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堪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已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罪,深表悔悟,態度良好
,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偽造之準私文書,均已由臺鐵持有管理,並非屬
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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