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被   告  趙玉珍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勝鴻
被   告  莊惠如卓莊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
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
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
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
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
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
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
所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故如係債
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
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
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參照首開說明,該督促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則債務人之一所為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
務人,其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體(79廳民一字第54號法律
意見參照)。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連帶債務人之被告2人
核發支付命令,雖僅被告趙玉珍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惟被告趙玉珍所提之時效抗辯,乃非基於其個人
關係所為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被
告莊惠如,而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莊惠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玉珍前邀同被告莊惠如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詎自民國89年5月間即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1,500元及利
息。原告屢次催討後,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之。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方面:被告莊惠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趙玉珍則以:原告
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請求利息逾5年部分,時效已經消滅等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
趙玉珍不爭執,堪信為真。另原告就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請求
逾5年之利息部分,業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茲
不贅述。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1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爰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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