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95號
原   告  羅文華
訴訟代理人  羅汝茜
被   告  吳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仟伍
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
民國9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90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嗣未
依約於90年8月2日還款,且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
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借
款契約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本金,自應准許。又卷附借款契約書上計息利率之記載處雖
為「空白」,然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以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至於違
約金之請求,因借款契約書上違約金之約定乃以「每逾一日
每萬元壹佰元計算」,此經本院換算,竟高達週年利率三百
六十五,明顯不合理。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
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
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
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
上第1612號判例參照),雖原告僅向被告請求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但審酌被告借款金額不高,應係經
濟上窘迫為應急而借用,並衡量現今銀行存款之低利狀況,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明顯過高不合理,應酌減為以總
額2500元為限,始為適當,逾該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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