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惠屏
訴訟代理人  嚴森鋒
被   告  潘明志 即順鑫租賃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1,050元,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詎料被告於103年11月10
日向原告公司人員表示於103年11月15日對原告終止保全服
務契約。惟據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期間如甲方(
即被告)欲提前終止契約,甲方應支付乙方6個月之服務費
,以補償乙方(即原告)之損失」,計6,300元。系爭契約
第17條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材料及人工費用,
或須申請架設專線,或因甲方要求變更工程,或甲方中途毀
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時,上述費用應由甲方負擔。」。被告
於103年5月14日與原告簽訂成約單,須賠償18,000元,合計
須賠償原告24,3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警安保全服務契約書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成約單各1份為憑(參調解卷
第6至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開事實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㈡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
生效,保全服務期間自中華警安安全防護系統開通服務之日
起算36個月。」;第15條後段約定「本契約期間,如甲方(
即被告)欲提前終止契約,甲方應支付乙方6個月之服務費
,以補償乙方(即原告)之損失(安裝之施工及材料費用)
。」;第17條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材料及人工費
用,或須申請架設專線,或因甲方要求變更工程,或甲方中
途毀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時,上述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本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之拘束,而
兩造於103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於契約簽訂日起
生效,原告之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故系爭契約有效期間
係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被告卻於103年11
月15日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提前終止契約,原告依系
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提前解約所受之損失6,300元(
計算式:1,050元×6個月=6,3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中途毀約,請求被告賠償拆除器材之
施材費18,000元等情。查依兩造另於103年5月15日簽訂之成
約單,於約定事項欄記載「2、施材費為18,000元,特以0元
優待,若客戶未履行成約服務或開通後因故違約,須連帶賠
償施材費18,000元。」,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係於保全服務
開通後因故違約,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施材費18
,000元,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成約單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計有24,300元(計算式:6,300元+18,000元=2
4,3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
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就
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
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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