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94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劉崇暉
       陳信華
被   告  謝仕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7月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6年7月
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
到期利息、違約金)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因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乃訴
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
,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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