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 告 李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依
約定,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金額
以週年利率19.71﹪計息。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帳款,迄今尚
欠新臺幣(下同)189,101元(含本金及利息)。嗣中華商
銀將該債權讓與予財安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安資
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予原告,是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信用卡申請表、歷史交易帳務明細及
信用卡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5-46頁)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計算式:裁判費1,990元+登報費用120
元=2,11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