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4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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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45號
聲請人 江序利
代理人 陳宏兆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戴宏炎 等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劉00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劉00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提出坐落新竹縣○○鎮○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㈢查報坐落新竹縣○○鎮○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門牌號碼。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劉00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陳明訴訟標的物即坐落新竹縣○○鎮○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門牌號碼,致無從調查調取該建物房屋稅籍資料以確認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