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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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4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宥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宥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宥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無竊盜之犯罪前科,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1年度偵字第31230號

  被   告 黃宥閑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晚上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 莊明曜 所有放置在店內桌上之藍芽耳機3個、藍芽喇叭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將之裝在袋子內離去。嗣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莊明曜發現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曜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明曜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歸還上開商品,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郁樺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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