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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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486號
法定代理人 姜常偉
訴訟代理人 李依珊
被告 趙俊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樹賢工程有公司、 趙孫麗卿 、 趙俊輝 為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樹賢工程有公司、趙孫麗卿部分之訴訟,按上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應予准許;又原告將被告趙俊輝之名,更正為趙俊煇,則原告之更正,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尚不受民法第255條第1項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限制,併此說明。
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廖國煒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姜常偉,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