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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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2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達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達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達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896號

被   告 黃達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達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8月16日22時許起至翌(17)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之壽司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17日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超車越停止線且起步時左右搖晃車行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年月17日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達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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