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高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高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後附件所示內容,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紀錄部分:
1被告林高杉前於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95年7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8月1日入監,96年2月7日縮刑期滿,翌(8日)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2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5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
17日入監,98年5月29日縮刑期滿,翌(30日)日執行完畢出監。
3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7年
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3528號裁定定應執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9月22日入監,99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高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不佳,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取財物復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已降低,其所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高,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68號被告 林高杉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135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杉前曾於民國98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年3月確定,於9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18日10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路4-1號,竊取文德有限公司所有之汽車鋁圈2個(價值新台幣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高杉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文德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家良 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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