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7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智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智傑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廁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雙園街口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11公克)扣案,並坦承施用海洛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胡智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46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7月、7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⑵至⑷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與⑴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6年6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盤查時,主動交
付海洛因1包扣案,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此據載明警詢筆錄,且有前開扣押筆錄在卷足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051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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