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二三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送達代收人 古敏嘉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二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六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度存字第二九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六一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經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七號准予公示送達在案,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塗銷登記函影本一件、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