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6號

聲請人 姚培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州男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州男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號:CH586674號)1紙。惟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向相對人陳州男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票據債務人出示票據。其次,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4年2月11日向相對人陳州男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惟相對人陳州男於104年即出境迄今,有入出境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如何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不無疑義。本院於114年2月14日通知聲請人5日內補正向相對人陳州男提示本票之地點及查報相對人陳州男國外送達地址,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件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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