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勞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
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31
日止受雇於被告新坡國民中學家長會及訴外人桃園縣立新坡
國民中學,擔任臨時廚工之工作,嗣後於98年8月1日因營
養午餐委外、業務緊縮,訴外人桃園縣立新坡國民中學未妥
善安置安排原告繼續工作,卻違法解雇原告,訴外人桃園縣
立新坡國民中學僅依97年1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之工作年
資,給付原告資遣費,卻未給付原告甲○○於90年1月1日
起至98年7月31日止之年資計算之資遣費,爰依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11萬5,489元。
二、被告新坡國民中學家長會則以:伊非事業單位,並無需支付
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勞動基準法適用於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大
眾傳播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等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
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
不適用之,此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3項規定即明。又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
05號公告,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
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
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由該函文可知,除公立學校之
技工、工友、駕駛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外,公立學校之廚房工
作人員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經查,原告原係在新坡國中
擔任執勤工作,且原告與被告新坡國民中學家長會簽立之協
議書亦載明係從事廚房工作人員之職務,有桃園縣立新坡國
民中學家長會雇用臨時廚工契約書6份影本附件可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於新坡國中擔任廚房之工作,揆之前
開說明,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另本件原告於90年1
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系受僱於被告,被告對原告有指
揮監督權,業經本院於99年壢勞簡字第3號判決中認定,本
院職權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有關公立國中家長會僱傭廚工
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9年10月19日
勞動1字第0990035462號函覆,其說明第二點:『…「其他
社會服務業」目前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另按中華民國行業
標準第6版規定,凡不屬8291細類之其他社會服務業,如兄
弟會、詩社等均屬「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上開未分類
其他社會服務業,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故,所詢勞工受僱
於公立國中家長會為廚工,所稱「家長會」若符合未分類其
他社會服務業,尚無勞動基準法適用。』,本件丁○○○○
○○不屬8291細類之其他社會服務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故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被告新坡國中學生家長會
給付資遣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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