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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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葉志崇
訴訟代理人  葉金全
被   告  黃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
賃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租金按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被
告自104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讓,妨害原告對於系
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房屋鑑價單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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