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天 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04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0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曾先後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23日、12月30日、86年1月20日、1月31日、2月1日分別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100萬元、23萬8000元、21萬元、6萬元,另於86年4月至7月間再向其借用61萬1,372元用以清償訴外人原豪工業有限公司積欠第三人之債務,以上合計共向其借款216萬9,372元。詎上開借款債務經雙方會算後,雖經其自91年間起多次催討,均未獲分文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如數清償給付及自原審法院95年度促字第12623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准其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除於85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現金150萬元未還外,並未曾於被上訴人所指時間另向被上訴人借款216萬9,372元。被上訴人於93年間要伊在系爭欠款明細及其自行製作之對帳單上簽名,否則即不交予這些資料,伊於其上簽名,僅係表示簽收而已,並非承認債務。被上訴人所稱其於85年11月23日、12月30日、86年1月20日、1月31日、2月1日分別交付現金予訴外人 李素珍 或匯款存入伊帳戶5萬元、100萬元、23萬8000元、21萬元、6萬元,共借予伊155萬8,000元,均非實情。又原豪公司於86年4月至7月間仍存續,並無請託友祥公司代購原物料之必要,伊更無欠被上訴人貨款826,900元。被上訴人所提送貨單、對帳單及付款憑證,就形式及內容觀之,均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未見廠商之進貨或銷貨發票,伊否認其真正。且縱原豪公司有欠貨款,亦與伊無關。另被上訴人所舉原豪公司所簽發之貨款支票陸續退票,票款共計1,042,200元之事實,雖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5紙為證,惟依該5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僅足以說明原豪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不獲付款,尚不足據此證明伊積欠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況縱認原豪公司有積欠票款屬實,與伊亦無關。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債權,顯非伊之債務,伊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為友祥公司負責人,專營玻璃藝術加工製造業,友祥公司所製造之玻璃藝術成品原交由上訴人所經營之原豪公司承購,並提供部分原料貨源給原豪公司製作成品,因此二人間有業務及金錢往來。上訴人於85年11月間,因急需用錢,遂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並提供苗栗縣○○鎮○○段320-2、320-3、434、434-2、435、435-2、439地號等七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且親自簽名蓋章交付借據1紙,另簽發150萬元之本票1紙及以原豪公司為發票人之面額150萬元支票1紙,兌現日期均為86年11月30日擔保。嗣86年3、4月間,上訴人因原豪公司財務惡化,遂前往大陸躲債,至90年
8月22日始自大陸回台,即至被上訴人所負責之藝祥玻璃公司工作年餘,後因被上訴人將其藝祥玻璃公司之股份轉讓他人,上訴人曾到嘉義財益製鏡公司短暫工作後,又於93年5-
7月至友祥公司工作。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欠款明細上「甲○○」之簽名確為上訴人於93年間所簽,而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30日自其設於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個人活期存款帳戶轉帳存入原豪公司設於第一銀行第028431號支票存款帳戶
100萬元,且被上訴人所提卷附「友祥工業(股)公司代原豪公司訂購原物料表」及「友祥公司代原豪公司購料」上之「甲○○」簽名亦為上訴人所親簽,又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367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審理中,曾於95年9月5日出具刑事陳述狀就兩造間曾會算債務,簽立債務明細表,上訴人並就其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為陳述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且有原審法院91年訴字第361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及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系爭欠款明細、友祥工業(股)公司代原豪公司訂購原物料表、友祥公司代原豪公司購料及上開刑事陳述狀等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否認於85年11月23日、12月30日、86年01月20日、01月31日、02月0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用5萬元、100萬元、23萬8,000元、21萬元、6萬元,另於86年4月至7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61萬1,372元用以清償訴外人原豪公司積欠第三人之債務,共借款216萬9,372元迄未清償之事,並以前情抗辯。然其上述借款共216萬9,372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欠款明細為證。依該欠款明細所載係85年及86年間之「㈠借現金」、「㈡代購原物料」等金額及日期,且於首行載明「甲○○先生欠乙○○先生款明細如下」,而上訴人則簽名於末行記載結算金額右方結尾處觀之,自堪認係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予以結算。且該欠款明細雖為被上訴人所製作,惟係於93年間經兩造會同結算,始由上訴人簽名其上,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367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出具95年9月5日刑事陳述狀,就此會算陳明屬實,有該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原審卷第52至5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借款共216萬9,372元迄未清償,雙方乃於93年間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結算後,由上訴人在系爭欠款明細上簽名,堪認屬實。上訴人雖謂其簽具系爭欠款明細僅係簽收該系爭欠款明細而已,並非承認有該等債務云云。但以上訴人所具前揭「刑事陳述狀」內容全文「為陳述案情經過事:本人與乙○○已經認識將近30年,後來本人在民國80幾年經營原豪公司,平板玻璃加工,原豪公司有向乙○○的友祥公司買貨,有積欠友祥公司貨款,本人另外還有向乙○○先生借款,後來因欠款在80幾年到中國大陸躲債,乙○○先生有打電話找到本人,乙○○跟本人談到債務問題,本人有告訴乙○○先生本人印鑑在老婆李素珍手上,請乙○○先生自行結算並處理債務,本人回臺灣有跟乙○○會算債務,並且檢立債務明細表,所以本人確實有欠乙○○債務並同意乙○○自行用印處理債務,本人回台灣後也在乙○○合作工廠裕翔公司上班,本人有告訴乙○○本人不要上法院,請乙○○自行處理,後來因乙○○的太太對本人冷言冷語,本人一時氣憤才做出對乙○○不利的證詞,並且提出告訴,但本人現在心理不感到不安,因此提出陳述說明真象,請法院明查」。足見上訴人係在與被上訴人會算債務後,始簽名於系爭欠款明細上,而上訴人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亦不可能會不解系爭欠款明細之文義,倘非上訴人確有欠款之事實,豈有簽收系爭欠款明細,承認負欠被上訴人款項之理。上訴人辯以其簽具系爭欠款明細僅係簽收該系爭欠款明細而已,並非承認有該等債務云云,顯無足採。
五、系爭欠款明細內之「㈡代購原物料」債務,既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親簽之「友祥工業(股)公司代原豪公司訂購原物料表」、「友祥公司代原豪公司購料」為證,且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款項已簽發其個人本票12紙支付予第三人,並提出該本票存根12紙為證,顯見上訴人確有積欠系爭欠款明細內之「㈡代購原物料」債務無訛。是上訴人辯稱原豪公司於86年4月至7月間仍存續,並無請託友祥公司代購原物料之必要,上訴人更無欠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原豪公司所欠款項與其無關云云,亦不足採。另系爭欠款明細內「㈠借現金」項下所載借款金額,既經兩造會算後,始由上訴人簽名確認,則上訴人空言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亦不足遽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及86年間向其借款共216萬9,372元迄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原審法院95年度促字第12623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萬9,37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同時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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