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缺款竟興起竊取他人所有空白支票以偽造供行使之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含偽造印章、印文之意)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利用其任職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全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立公司)砂石車司機(業務上不須保管公司所使用之支票)之機會,在該公司上址辦公室內之辦公桌未上鎖抽屜內,徒手將甲○○(為全立公司代表人王張矢彗及該公司總經理 王朝 二人之子)所有、供全立公司使用之付款銀行: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帳號:一三0六─六號之支票簿內之票號:FH0000000號空白支票及其票根撕下之方式,竊得前開空白支票(含票根)一紙,並未經甲○○之同意,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在其向不知情之丁○○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租屋處,以前開偽造印章蓋用在發票人處而偽造「甲○○」印文一只,及在前開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七千元、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而偽造完成上開支票(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後,旋於同月間某日,攜往丁○○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將上開偽造之支票行使交付與不知情之丁○○,用以抵付所欠房租三萬七千元及向丁○○借得現金十三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丁○○。嗣因丁○○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經付款銀行即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人員通知甲○○後,因甲○○向持票人丁○○查證,始知悉該支票係由丙○○行使交付與丁○○,經甲○○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出告訴,丙○○乃遭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固坦認 伊有 在其向丁○○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租屋處,填載前開支票之發票日期及發票金額後,攜往丁○○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行使交付與丁○○用以抵付所積欠約二、三個月之房租及向丁○○借款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係甲○○之父親王朝預先在發票人簽章欄處蓋妥甲○○之印文後所交付,並授權伊填載發票日期及面額,前開支票並非伊所竊取、偽造,且伊係用於幫公司調現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於前開支票到期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之前約一個半月之前,前至丁○○前開住處,將上開支票一張交付與丁○○,用以抵付所欠房租及調借現金,經丁○○屆期提示後,經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而遭退票一節,已據證人丁○○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復有證人丁○○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且證人王朝及甲○○於原審均一再證稱:係被告向伊借款,未託被告去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六頁),且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稱:因車禍向王朝借款太多張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頁),則本件均由被告向王朝及甲○○借款,王朝及甲○○顯無託被告為全立公司調現之理,是被告辯稱係系爭支票係為公司調現云云,即非可採。
(二)又上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之「甲○○」印文,確非告訴人甲○○所有之印章所蓋印,即前開印文、印章並非真正一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反面至第七十七頁),並有告訴人甲○○前開支票帳戶之真正發票印鑑章印文二枚在卷可資比對。
(三)再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簿,平時固係由王朝保管,然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並非告訴人甲○○之父親王朝在其上蓋印後交付與被告,王朝亦未授權被告在其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而發票,且該張支票於失竊時,係遭他人連同票根一起自支票簿上所撕下等情,業據證人 王朝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為真(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五頁),並有證人王朝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之上開支票簿存根正本一本在卷可憑(置於原審卷末之證物袋內)。且王朝於原審亦明確證稱:「他(指被告)知道我支票放在那裡,但是不知道印章放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反面)。
(四)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伊在全立公司任職時,因發生車禍需用款項,曾向全立公司借款多次,每次金額約六、七萬元,伊事後自公司離職時,係自行偷偷離開公司,並未辦理離職手續或告知公司任何人,且伊離開公司時,積欠全立公司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語,核與證人甲○○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於九十三年農曆假期過後,在無任何預警、未告知公司之情況下即行離職等語相符。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張支票印鑑不符退票回來,之前票有兌現,後來有票也有兌現,這張支票因為印鑑不符退票,我因為沒有時間與他上法院,我打電話給他,他說要與我處理,但是又沒有,但是也聯絡不上他的人,我想只有十幾萬而已,所以我就沒有去告他,後來是甲○○告他的,我去地院作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
(五)辯護意旨雖謂本件系爭支票退票後,被告仍有交付二張支票予丁○○,顯見本件被告並無竊盜及偽造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證稱:「當時他是同時拿給我的,但是發票日是在後面,印鑑有符合,只有這張跳票沒有符合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反面),是本件既同日交付,尚無以發票日在後亦有兌現,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全立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既曾借款與被告,堪認證人王朝、甲○○對待被告甚為友善,自無故為誣攀被告之可能。
而依證人甲○○、王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上開支票上之發票人簽章欄處之「甲○○」印文之印章並非真正,且證人王朝、甲○○均未曾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支票,該張支票確係偽造之支票無誤;又被告自承該支票係由伊填載發票日期及面額後,行使交付與丁○○,用以抵付所積欠之二、三個月之房租及借款等情,堪認被告當時係處於缺款之狀況,復衡以被告於將上開支票行使交付與丁○○後,於積欠全立公司之款項尚未清償處理之情狀下,即私行悄然自全立公司離職,且被告於證人丁○○聯絡其支票跳票一事後,不僅未出面處理,反於不久後即與丁○○斷絕聯絡而不知去向,而倘上開支票果係王朝交付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使用,被告理應於丁○○告知該支票跳票後,隨即積極聯繫王朝處理,然被告卻未出面而避匿無蹤等情,益徵證人甲○○、王朝之前開證述內容為真,被告上開所辯公司授權伊調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七)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向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函調告訴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貳之甲存帳戶以及上開告訴人甲○○帳戶是否有更印鑑,經本院調取及函詢後,就告訴人甲○○更換印鑑部份,經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彰六信代字第一七七七號函覆本院謂:「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更換印鑑」,並附更換之印鑑為「方形」印鑑卡影本,以及原開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圓形」印鑑卡作廢之印鑑卡影本一張(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的九十頁),甲○○之印鑑更換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開戶起僅一次,且係「圓形」更換為「方形」,且更換之日期在本件系爭支票退票後始為之,則本件顯無從以甲○○上開印鑑之更換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經本院取附表貳所示之支票十一張,經被告指認附表貳所示之④之支票為其筆跡,其餘均非被告之筆跡,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無誤,然證人王朝於原審即證稱:「(問:被告之前是否向你借支票?)有,我是簽發我兒子的支票借給他。他說要繳房租用的,有一次他喝酒肇事,跟我借八萬元,這是最多一次,其他還有七萬元等等。(問:被告何時開始跟你借票?)九十三年一月之前的一年多就開始借。(問:你每次借給被告的票款金額大約多少?)最多一次是八萬多元」(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他是白票給我簽,那是他要出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頁),惟附表貳所示之④之支票並無何印鑑章不符遭退票之情形,亦無從以附表貳所示之④之支票係被告之筆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上開支票最多金額均不超過八萬餘元,核與證人王朝證述相符,參諸本件系爭支票金額竟高達十六萬七千元,已超出證人王朝所稱最多之借款金額八萬多元甚鉅,更足證本件系爭支票絕非王朝或甲○○授權被告調現至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確,應予依法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相較,所增加之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亦修正公布施行,本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另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告主刑之罰金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叁所示),有關刑法修正之相關規定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前開二條文均未修正)。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竊取支票票根之行為,然上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空白支票一張之犯行間,具有單一竊盜犯行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普通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之二犯行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係於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偽造支票之發票日期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之前約一個半月,將支票交付與丁○○,已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五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簽發支票沒有多久就交給丁○○一語,足認被告偽造支票之時間確係九十三年一月間無誤),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除有關累犯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外,依上開理由,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手段、竊取及偽造支票以行使之張數為一張、偽造支票之面額、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且認如附表壹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未修正)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支票一紙,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未修正)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因已為前開偽造支票本體之一部,故不再另行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原審對於累犯為修正前適用,既不發生罪與刑之變更,本院認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均未扣案)
一、偽造之甲○○印章一枚。
二、偽造之付款人為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帳號:一三0六─六號、票號FH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經偽造後之內容─發票人:甲○○、票面金額:十六萬七千元、發票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七日)。
附表貳:
①、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帳號:一三0六─六號、
票號FH0000000支票、發票人:甲○○、票面金額:三萬元、發票日期: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②、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帳號:一三0六─六號、
票號FH0000000支票、發票人:甲○○、票面金額:五萬元、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③、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帳號:一三0六─六號、
票號FH0000000支票、發票人:甲○○、票面金額:五萬元、發票日期: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④、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帳號:一三0六─六號、
票號FH0000000支票、發票人:甲○○、票面金額:八萬五千元、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⑤、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帳號:一三0六─六號、
票號FH0000000支票、發票人:甲○○、票面金額:四萬元、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⑥、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帳號:一三0六─六號、
票號FH0000000支票、發票人:甲○○、票面金額:八萬元、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⑦、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帳號:一三0六─六號、
票號FH0000000支票、發票人:甲○○、票面金額:八萬九千八百元、發票日期: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⑧、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帳號:一三0六─六號、
票號FH0000000支票、發票人:甲○○、票面金額:六萬元、發票日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⑨、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帳號:一三0六─六號、
票號FH0000000支票、發票人:甲○○、票面金額:八萬六千元、發票日期: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⑩、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帳號:一三0六─六號、
票號FH0000000支票、發票人:甲○○、票面金額:八萬元、發票日期: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⑪、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帳號:一三0六─六號、
票號FH0000000支票、發票人:甲○○、票面金額:六萬元、發票日期: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表叁:(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罪刑有關規定之比較─依附表
貳編號五所示綜合比較之結論,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條文本身均未修正(至有關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定,並於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二者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二、㈠修正事項:牽連犯。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㈠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㈡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㈢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四、結論:綜合上列一至三所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