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天 昱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判決以所謂「爭點效」之理論,認兩造間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重要爭點,即系爭借款已否清償一節,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不啻謂另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之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亦有拘束力,揆之首揭說明,於法自欠允洽,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訴外人 邵麗莉 與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經判決確認原告所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確定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惟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與上開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既屬不同,則依前揭說明,自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曾分別於民國85年11月23日、12月30日、86年1月20日、1月31日及2月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100萬元、23萬8,000元、21萬元及6萬元,另於86年4月至7月間向原告借用61萬1,372元用以清償訴外人原豪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豪公司)積欠第三人之債務,以上合計共向原告借款216萬9,372元。詎上開借款債務經雙方會算債務後,雖經原告自91年間起多次催告債務人清償上開債務,均未獲分文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9,372元,及自本院95年度促字第12623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⑴本件請求之範圍為「甲○○先生欠乙○○款(新台幣)明
細」(以下簡稱系爭欠款明細)內之「㈠借現金」及「㈡代購原物料」等兩項債務,至於「㈢欠 友祥 乙○○先生貨款(退票)」乙項並未列為本件訴訟請求範圍,無爭論實益。
⑵按系爭欠款明細記載內容為關於被告欠原告款項之明細,
並於明細末尾結計債務總額,被告並於結計總額處簽名,顯為簽名承認債務之行為。被告雖辯稱為簽收系爭欠款明細,惟查:①倘被告未欠原告諸多債務且必須製作明細分項並結算者,依吾人之通識被告根本不必理會原告之任何作為,況被告曾為公司老闆經營商業多年,豈有可能「未欠債仍同意於詳載債務明細及結算書上簽名」?益證,所辯簽收債務明細之辯詞,殊難令人置信,並不足採。②另徵諸卷附第一銀行轉帳傳票、訴外人 李素珍 及被告自己於前案之供陳,以及原告於95年12月7日民事準備書(二)狀附表及附表內之「友祥工業(股)公司代原豪公司訂購原物料表」、原告依被告口頭委託而支付之支票(按應係本票之誤繕)12紙、證物11號內之訂購單、送貨單、請款明細、原豪公司簽發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等,均足以證明系爭欠款明細上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虛構。③依上可知,系爭欠款明細的確係就被告欠原告款項而為之債務結算表,被告即因確實欠原告上開債務始同意簽認。益證被告辯稱為簽收系爭欠款明細云云,並無可採。
⑶被告於95年12月14日鈞院刑事庭訊自承:原豪公司於85年
11月當時財務很爛,且為原告已知之事實。因此,85年11月19日伊始應原告之要求以伊名下所有座落於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320地號等7筆土地設定登記抵押權予原告並借得150萬元。足徵①原豪公司財務很爛為原告已知之事實,因此被告僅得以「個人名義」借款,此為被告自承之事實。②承上意旨,被告8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32萬元、85年12月30日再向原告借100萬元,並由原告設於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原告個人活期存款帳戶轉帳存入原豪公司設於第一銀行第028431支票存款帳戶之借貸關係,當然係被告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而不可能為原豪公司向原告借款,蓋原豪公司財務不佳欠缺償債能力且為原告已知之事實也。③被告並不否認確實曾叫其前妻李素珍前往友祥公司向原告拿錢,雖辯稱那是原告公司應付予伊之加工費云云,然證諸下列事實即顯非可採,反足證係被告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貸之借款:⒈原豪公司委託友祥公司加工後應給付之加工費,依原證物11所示「友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豪公司請款單」自85年1月份起至86年1月份止,僅85年四月有應付原豪公司代工費61,400元(扣抵原豪公司應付友祥公司加工費177,040元後,當月原豪公司尚應付友祥公司115,640元及5,782元稅款合計121,422元,原豪公司並簽發支票號碼票號B0000000、票載發票日85年8月25日、票面金額121,400元予友祥公司)、85年5月有應付原豪公司代工費41,400元(扣抵原豪公司應付友祥公司加工費57,968元後,當月原豪公司尚應付友祥公司16,568元及828元稅款合計17,396元,另結算友祥公司對原豪公司85年3月應收未收款9,13
2元後總計應收款為26,528元,原豪公司並簽發支票號碼票號B0000000、票載發票日85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26,528元予友祥公司)外,均為原豪公司應付友祥公司加工費,並未有原豪公司應向友祥公司「收取加工費」之情形。⒉又依附件18所示「友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豪公司請款單」所示,其中原豪公司85年11月、85年12月、86年01月分別應付友祥公司加工費290,313元、343,623元、386,237元均已分別簽發支票予友祥公司,惟均告退票,有上開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益證,被告辯稱那是原告的友祥公司應付予伊之加工費云云,絲毫無可採信。
⑷被告既自承「友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原豪公司訂購原物
料表」右下角「甲○○」之簽名為真正,該表記載之廠商為原豪公司積欠款項之債權人公司且未清償債務,亦經原告以原告個人名義簽發票號0000000等12紙支票用以清償前揭原豪公司對廠商之債務。揆諸下列事實,足證係被告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貸之借款:①原豪公司財務很爛為原告已知之事實,因此被告僅得以「個人名義」借款已如前述。②被告自承確實有於「跑路」期間口頭央請原告協助解決包括所有債務,揆諸當時原豪公司已停業且無償債能力之事實,原告當然不可能「為原豪公司清償債務」,益證原告係借款予被告,並依被告之口頭央請清償上開債務。因此,此項借款,當然為被告個人向原告之私人借款債務,無容置疑。
⑸據上可知,卷附系爭欠款明細記載之「㈠借現金」及「㈡
代購原物料」之債務,確實為被告欠原告之私人借款債務。至於將「㈢欠友祥乙○○先生貨款(退票)」一併列入明細表且經被告一併簽認乙節,應有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債務承擔)」之法律效力,另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89號判例意旨「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足徵:①被告於「跑路」期間口頭央請原告協助解決包括所有債務當時,除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以支付廠商之貨款債務之外,並與原告就原豪公司欠友祥公司之貨款(退票)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約明由被告承擔。②從而,被告乃於回台後,即於卷附系爭欠款明細詳列各項債務明細表上簽署確認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除於85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現金150萬元未還外,並未曾於原告所指時間另向原告借款216萬9,372元。93年間原告要被告在系爭欠款明細及其自行製作之對帳單上簽名,否則將不交付這些資料予被告,被告於其上簽名,僅係表示簽收而已,並非承認債務。原告所稱其於85年11月
23日、12月30日、86年1月20日、1月31日及2月1日分別交付現金予訴外人李素珍或匯款存入被告帳戶5萬元、100萬元、23萬8,000元、21萬元及6萬元,而借款予被告共計1,558,000元,均非實情。按上開金額非微,果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何以未見有何借款憑證或借據?
(二)原豪公司於86年4月至7月間仍存續,並無請託友祥公司代購原物料之必要,被告更無欠原告貨款826,900元。原告所提送貨單、對帳單及付款憑證,就形式及內容觀之,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未見廠商之進貨或銷貨發票,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縱原豪公司有欠貨款,與被告亦無關。另原告所舉原豪公司所簽發之貨款支票陸續退票,票款共計1,042,200元之事實,雖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5紙為證,惟依該5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僅足以說明原豪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不獲付款,尚不足據此證明被告積欠原告上開金額。況縱認原豪公司有積欠票款屬實,與被告亦無關。
(三)綜上,原告所請求之債權,顯非被告之債務,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為友祥公司負責人,專營玻璃藝術加工製造業,起先友祥公司所製造之玻璃藝術成品交由被告所經營之原豪公司承購,且部分原料貨源一併提供給原豪公司製作成品,因此二人間有業務及金錢往來。被告於85年11月間,因急需用錢,遂向原告借得150萬元,並提供苗栗縣○○鎮○○段320-2、320-3、434、434-2、435、435-2及439地號等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且親自簽名蓋章交付借據1紙,另簽發150萬元之本票1紙及以原豪公司為發票人之面額15
0萬元支票1紙,兌現日期均為86年11月30日供作擔保。嗣於86年3、4月間,被告因原豪公司財務惡化,只好到大陸躲債,直到90年8月22日自大陸地區回台,即未再出境,並即至原告所負責之藝祥玻璃公司工作年餘;後來原告將其藝祥玻璃公司之股份轉讓他人,被告曾至嘉義財益製鏡公司,短暫工作後,於93年5月至7月,復至友祥公司工作。系爭欠款明細確上「甲○○」之簽名為被告於93年間所為,原告於85年12月30日自原告設於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原告個人活期存款帳戶轉帳存入原豪公司設於第一銀行第028431號支票存款帳戶100萬元,卷附「友祥工業(股)公司代原豪公司訂購原物料表」及「友祥公司代原豪公司購料」上「甲○○」之簽名亦為被告所親簽,被告於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367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審理中,曾於95年9月
5日出具刑事陳述狀就兩造間曾會算債務,簽立債務明細表,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債務而為陳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94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卷宗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
7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有上開民事判決(詳卷第18至46頁)、刑事判決(詳卷第251至263頁)、系爭欠款明細(詳卷第88頁)、「友祥工業(股)公司代原豪公司訂購原物料表」(詳卷第89、90頁)、「友祥公司代原豪公司購料」(詳卷第91頁)及刑事陳述狀(詳卷第52至55頁)等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5年11月23日、12月30日、86年1月20日、1月31日及2月1日向原告借用5萬元、100萬元、23萬8,000元、21萬元及6萬元,另於86年4月至7月間向原告借用61萬1,372元用以清償訴外人原豪公司積欠第三人之債務,共向原告借款216萬9,372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簽具系爭欠款明細僅係簽收該系爭欠款明細而已,並非承認有該等債務,被告並未向原告借上開金額等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1月23日、12月30日、86年1月20日
、1月31日及2月1日向原告借用5萬元、100萬元、23萬8,000元、21萬元及6萬元,另於86年4月至7月間向原告借用61萬1,372元用以清償訴外人原豪公司積欠第三人之債務,共向原告借款216萬9,372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欠款明細為證。按依系爭欠款明細係載明兩造間85年及86年間之「㈠借現金」、「㈡代購原物料」等金額及日期,且系爭欠款明細首行載明「甲○○先生欠乙○○先生款(新台幣)明細如下:」,而被告則簽名於末行記載結算金額右方結尾處等情觀之,自堪認係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予以結算。參以系爭欠款明細雖為原告所製作,惟係於93年間經兩造會同結算,始由被告簽名其上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367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審理中,於95年9月5日出具刑事陳述狀陳述明確,有該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詳卷第52至55頁),顯見系爭欠款明細確為兩造於93年間就兩造間於85、86年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結算後,始由被告簽名無訛。是被告既於93年間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結算後,始簽名於系爭欠款明細,自應認已承認確有積欠原告系爭欠款明細中所載金額,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其簽具系爭欠款明細僅係簽收該系爭欠款明細而已
,並非承認有該等債務,被告並未向原告借上開金額等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95年9月5日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367號偽造
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乙份「刑事陳述狀」,其內容全文為:「為陳述案情經過事:本人與乙○○已經認識將近30年,後來本人在民國80幾年經營原豪公司,平板玻璃加工,原豪公司有向乙○○的友祥公司買貨,有積欠友祥公司貨款,本人另外還有向乙○○先生借款,後來因欠款在80幾年到中國大陸躲債,乙○○先生有打電話找到本人,乙○○跟本人談到債務問題,本人有告訴乙○○先生本人印鑑在老婆李素珍手上,請乙○○先生自行結算並處理債務,本人回臺灣有跟乙○○會算債務,並且檢立債務明細表,所以本人確實有欠乙○○債務並同意乙○○自行用印處理債務,本人回台灣後也在乙○○合作工廠裕翔公司上班,本人有告訴乙○○本人不要上法院,請乙○○自行處理,後來因乙○○的太太對本人冷言冷語,本人一時氣憤才做出對乙○○不利的證詞,並且提出告訴,但本人現在心理不感到不安,因此提出陳述說明真象,請法院明查。」(詳卷第52至55頁),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前開案件審理中作證時也坦承上述陳述狀為其親筆所書寫(詳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卷第293頁),且上開刑事陳述狀確為訴外人 黃文皇 律師依被告所為陳述內容教被告所寫,亦據黃文皇律師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綦詳(詳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卷第301至305頁),顯見被告確係與原告會算債務後,始於系爭欠款明細上簽名無訛。參以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亦非不解系爭欠款明細之文義,若非被告確有欠原告系爭欠款明細上所載金額,被告豈有簽收系爭欠款明細,承認負欠原告款項之理。被告所辯其簽具系爭欠款明細僅係簽收該系爭欠款明細而已,並非承認有該等債務云云,顯無足採。
⑵被告於94年11月28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狀內明白
記載被告於「跑路」期間(即被告至大陸躲債期間),被告以名下不動產交付原告,並口頭央請原告協助解決所有債務等語(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交查字第223號卷第3頁),另被告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亦自承其當初口頭上委託原告幫其處理債務等語(詳上開民事卷宗第99頁),顯見被告於86年3、4月間躲債至大陸後,確曾以個人名義委託原告處理其債務無訛。而系爭欠款明細內之「㈡代購原物料」債務,既據原告提出被告親簽之「友祥工業(股)公司代原豪公司訂購原物料表」、「友祥公司代原豪公司購料」為證(詳卷第89至91頁),且原告就該部分款項已簽發其個人本票12紙支付予第三人之事實,復據原告提出本票存根
12紙為證(詳卷第92至103頁),足徵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系爭欠款明細內之「㈡代購原物料」債務無訛。被告所辯原豪公司於86年4月至7月間仍存續,並無請託友祥公司代購原物料之必要,被告更無欠原告上開金額,原豪公司所欠款項與其無關云云,亦無足採。
⑶另原豪公司於85年11月當時財務很爛,且為原告已知,因
此85年11月19日被告始應原告之要求以伊名下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320地號等7筆土地設定登記抵押權予原告並借得1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詳該刑事卷第282、283頁),則以原告明知原豪公司財務狀況很爛之情形下,衡情應無可能對原豪公司貸與金錢之理。本件系爭欠款明細內「㈠借現金」項下所載85年11月15日所借現金15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另85年12月30日所借現金100萬元,又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原告個人活期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原豪公司設於第一銀行第028431號支票存款帳戶之送款簿影各1紙(詳支付命令卷)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於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5號)94年5月2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叫她(按指李素珍)去拿錢..,有一、二次我拿客票給李素珍去乙○○那裡拿現金..」等情(詳卷第146頁),另李素珍於前案同日亦以證人身份出庭證稱:「甲○○打電話叫我過去友祥公司向乙○○拿錢,金額是甲○○與乙○○他們事先講好了,我過去只是拿錢而已,我錢拿到就拿回公司,交給公司的會計或甲○○本人」、「我去了好幾次,至於有幾次我忘記了」、「我去公司都是拿現金,至於拿多少錢我不知道,他都是用袋子裝好拿給我的」、「甲○○公司作玻璃生意,有時候公司週轉不夠的時候,要出票,我去向友祥公司拿錢的時候,我是空手去的,也沒有拿憑證去,也沒有拿憑證回來,因為他們事先都已經講好了,我只是單純過去拿錢而已」、「有一次是在第一銀行轉帳的,因為那是大筆金額,..是甲○○叫我過去的,..乙○○的錢就匯到甲○○公司戶頭裡面去」等情(詳卷第137至
141頁),足徵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數次無訛。而系爭欠款明細內「㈠借現金」項下所載借款金額,既經兩造會算後,始由被告簽認,已如前述,則被告空言否認有向原告為系爭欠款明細內「㈠借現金」項下所載借款金額,應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及86年間既向原告借款共計216萬9,372元迄未清償,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萬9,372元,及自本院95年度促字第12623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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