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鍾羽泓
蔣宏杰
梁○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066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入。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入。
梁○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行為人梁○傑為民國(下同)00年00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
之行為時(即109年6月22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
二、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109年6月22日2時3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路○號。
㈢、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行為人乙○○、甲○○、梁○傑(下稱
行為人3人)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由依序攜帶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三、理由:
㈠、前述犯行,業據行為人3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楊
健甫所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扣案物品照片可佐
,另有彈簧刀2把、西瓜刀(含綠色刀鞘)1把扣案足憑,
堪認行為人3人前述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其等違序
犯行堪予認定。
㈡、行為人3人雖辯稱攜帶彈簧刀、西瓜刀係為防身云云。惟查
,行為人3人均自陳要去吃宵夜,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無
攜帶如附表所示物品以防身之必要,參以本件查獲地點乃不
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行為人3人隨身攜帶如附
表所示刀械,如遇有衝突恐有因濫用或誤用前述刀械而危及
他人生命安全,是行為人3人辯稱:攜帶前述刀械乃用以防
身云云,難謂為正當理由。
四、適用之法條:
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其立法理由謂:「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易被無知青少年、不良分子持作
滋事械鬥傷人之用……為有效維護社會之安寧秩序效保護自
然資源,維護國民健康,防止不法使用,故……禁止無正當
理由攜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彈簧刀、西瓜刀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刀械,然由前述照片以觀,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
製品,且刀鋒均呈銳利狀,如持之朝人揮砍,自足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之損傷,而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參諸前述立
法理由,行為人隨身攜帶前述刀械,如遇有衝突,自易遭人
持作滋事械鬥傷人之用。是核行為人3人如事實欄所為,均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五、量罰輕重之說明:
本院審酌行為人3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
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
法用途,兼衡其等違序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考量梁○傑為未滿18歲之人,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分別
裁定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罰鍰。
六、沒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行為人3人所有,業據行為人3
人陳述明確,且均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
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君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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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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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彈簧刀│1把│乙○○│長度21.5公分(如卷第65頁照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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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西瓜刀(含)綠色刀鞘│1把│甲○○│長度48公分(如卷第69頁照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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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彈簧刀│1把│梁○傑│長度21公分(如卷第67頁照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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