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
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第239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偉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
(一)劉偉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7月26日23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方人員於翌日(106年7月27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至劉偉誌上開住處欲通知劉偉誌胞姐 劉靜女 進行採尿檢驗時,當場查獲劉偉誌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乃於同日9時5分許對劉偉誌進行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劉偉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6日10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人員於同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在該處及劉偉誌友人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劉偉誌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至
6所示之物,乃於同日18時3分許對劉偉誌進行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而認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先於106年
9月4日20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同年月6日1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謂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係於106年9月
6日10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附此敘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2起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述諸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證,且係供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一併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乃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使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相關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相關,是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吸食器│1組│├──┼───────────────────────────┼────┤│2│使用過之夾鏈袋(用以裝放供施用之海洛因)│2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123公克)及其包裝袋│1包│├──┼───────────────────────────┼────┤│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457公克)及其包裝袋│1包│├──┼───────────────────────────┼────┤│5│吸食器(瓶身為「果汁時刻、100%柳橙綜合果汁」)│1組│├──┼───────────────────────────┼────┤│6│吸食器(瓶身為「檸檬口味、無果汁」)│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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