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啓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57、1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啓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致 黃雅芳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以及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楠梓郵局帳戶內。」補充更正為「致黃雅芳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6時42分許、6時47分許,網路轉帳49,987元、49,987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跨行存款29,985元至上開楠梓郵局帳戶內」;並補充「嗣 林澤宏 、黃雅芳分別匯款及跨行存款至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及補充駁斥被告辯解之理由:「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而提款卡及相關密碼則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俾供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得以靈活運用;又依現今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0至9共10個數字,任選6至12碼組合作為密碼,以6碼密碼之排列組合而言,至少已達100萬種之可能;且提領款項時,如短期間內輸入密碼錯誤達3次以上,該提款卡即遭金融機構鎖定並禁止提領款項,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如非經由原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轉告他人知悉者,顯非他人得以輕易測試、查悉,甚為灼然。而本案告訴人林澤宏、被害人黃雅芳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分別於前揭時間匯款及跨行存款至被告申設之楠梓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旋於同日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9至10頁),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提領款項前,對於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已知之甚詳。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伊沒有將密碼註記或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也沒有交付提款卡或密碼予他人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857號卷第7頁背面),則除被告外,既無其他人曾拿取或知悉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何以該提款卡於遺失後,取得並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可輕易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並使用提款卡以提領款項?此部分顯與一般常理有違,被告辯解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礙難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同時提供2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2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之犯罪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楠梓郵局、永豐銀行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857號106年度偵字第10887號被告唐啓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啓堯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9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帳號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楠梓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106年4月29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澤宏,佯稱其先前網路訂購電影票,因作業疏失造成收款金額有誤,需至ATM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林澤宏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19時2分許、19時55分許、19時57分許,分別存款及匯款新臺幣(下同)98
0元、980元、5萬元、3萬8,000元至上開楠梓郵局帳戶內。二於106年4月29日18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黃雅芳,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遭設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提款機更改設定云云,致黃雅芳陷於錯誤,分別匯款4萬9,987元、
4萬9,987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以及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楠梓郵局帳戶內。嗣經林澤宏、黃雅芳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澤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唐啓堯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提款卡遺失,提款卡遺失前是放在錢包裡,但錢包沒有遺失,好像是拿東西出來的時候掉的,伊不知道是在哪遺失提款卡;伊沒有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也沒有其他人知道伊的密碼云云。經查:
一上開楠梓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帳戶基本資料2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林澤宏及被害人黃雅芳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楠梓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楠梓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楠梓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內,應屬事實,且上開楠梓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提款卡遺失後遭人盜用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
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且若被告單純係遺失提款卡,而非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僅拾得提款卡而未取得密碼之人,如何能在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進入前揭楠梓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當日即提領款項,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三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作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徐弘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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