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郭俊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8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並簽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約定利息第1個月
至第6個月按固定利率2.38計算,第7個月至第60個月按指
標利率即本行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5.38%機動計
算。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目前合計為
年息1.15%+5.38%=6.53%)(依借據第2條);並約定應
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
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4條)。
二、被告於104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准予信
用額度最高80,000元,依約定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付清帳單上
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銀行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另違約金部
分,未依約繳款後,第1個月當月計收10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
三、詎被告自105年6月12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雖經催告,亦
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之
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應將全部之借款一次清償。是以,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
為397,880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借據、
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申請書、交易
明細表、帳務電腦列印資料、信用卡帳單查詢、網路銀行
列印資料等影本在卷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而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瑶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