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晉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晉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晉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先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程序不合法),且上開詐欺二罪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30日凌晨0時許起至2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路邊某處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同日凌晨
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后庄七街口,於經過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巡邏車前時,因行車不穩且經員警指揮時無法依警方之指示立即停車,而為該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後,發現被告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3時14分許當場對廖晉德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廖晉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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