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2318號
聲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相對人 潘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係位於新北市五股區,相對人住所地在基隆市暖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佐,均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件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