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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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第1941號、第1975號、94年度速偵字第177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中午12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的海洛因貳包毛重合計壹點貳公克(合計淨重零點叁叁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壹公克)、海洛因捌包毛重合計肆點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海洛因貳包毛重合計零點陸公克及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的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的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合計貳點貳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的吸管壹支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同年10月3日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月8日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9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9年2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91年1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及第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2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2年3月2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7月10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停止戒治。同時乙○○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4年1月8日執行完畢。
(四)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連續犯罪意思,自94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止,在其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及朋友 林文雄 新竹市○○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或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針筒內再加水注射之方式,約每天施用1至2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連續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及新竹縣橫山鄉朋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每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⑴於94年8月12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第1級毒品海洛因
2包毛重合計1.2公克(合計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
1.01公克);⑵於94年9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1段300巷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8包毛重合計4.5公克、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
2.2公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分裝袋54號及吸管1支等物;⑶於94年10月
5日晚上6時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1段與光華南街口處查獲;⑷於94年10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號5樓503室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2包毛重合計0.6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⑸於94年11月19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5次並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沈藝珠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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