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智選任辯護人盧姵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95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訴字第30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美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 林秀娟 之英文署押「LIMSIEWKWAN」 陸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復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甚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故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再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謝美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實㈢所示之盜刷行為,均係使用同一告訴人林秀娟之信用卡,每次施用之詐術手段亦大致相同,其盜刷之地點相同,時間緊接,受侵害之特約商店亦相同,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為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實㈢所示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犯罪事實㈡、實㈢所為,均係基於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欺取財,而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揭所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以竊取並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詐取財物為手段而達其目的,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95號卷第69、7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為盜刷行為,所偽造之告訴人林秀
娟之英文署押「LIMSIEWKWAN」共6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枚,應予更正),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名所屬之簽帳單本身,皆已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竊取之信用卡共3張,然卡片本身之價值甚低,主要
價值應係在於該卡所表彰得持以在銀行核准之額度內進行信用消費之意義,且持卡人於發現失竊後,可即時向發卡銀行掛失停用該信用卡,已喪失所表彰之消費價值,而僅殘餘卡片本身之低微製卡成本,屬價值低微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時、地,所竊得之HERMES皮夾、
現金及其餘內容物,暨本件盜刷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6,53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業與受害人達成和解,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受害人,受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第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95號被告謝美智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盧姵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月14日0時許,經由個人傳播公關經紀人 崔錦燦
之派遣,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之「LADORE」酒吧,與林秀娟(LIMSIEWKWAN,SELINA,新加坡籍)及其友人 林怡君 一同飲酒,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秀娟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秀娟所有之HERMES皮夾
1個(內有林秀娟新加坡身分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卡號
000000000000000號及新加坡大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搭乘由不知情之 陳海永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時50分許
,持其竊得林秀娟所有之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及美國運通信用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MOMOCO服飾店消費,於結帳時出示前述2張信用卡,冒用林秀娟名義刷卡消費,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LIMSIEWKWAN」之署名4枚,而完成表彰係林秀娟本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還與不知情之店員 張佩琪 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張佩琪誤認係林秀娟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數量不詳之衣服、包包、圍巾及手套等,價值共56,937元)予謝美智,並據以向美國運通及匯豐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林秀娟、前述服飾店及發卡之美國運通、匯豐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
持其竊得林秀娟所有之上開大華銀行信用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PhoneWorld手機行消費,於結帳時出示前揭信用卡,佯以林秀娟名義刷卡消費,並在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匯亞太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LIMSIEWKWAN」之署名2枚,而完成表彰係林秀娟本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還與不知情之店員 胡育鈞 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店員誤認係林秀娟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IPhone手機1支,價值共29,600元)予謝美智,並據以向大華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林秀娟、前述手機行及發卡之大華銀行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謝美智又承前開犯意,接續持上開匯豐銀行及美國運通信用卡在該手機行購物,並於結帳時出示上揭信用卡,冒用林秀娟名義刷卡消費,而著手為詐欺取財行為,惟因林秀娟發現該信用卡遺失後,已向銀行申請掛失,該信用卡消費審核未通過(未通過消費審核程序,無信用卡簽帳單可供簽名),致未得逞。嗣經林秀娟發現其前述財物遭竊,並經大華銀行之以手機簡訊通知其該信用卡有如上揭之消費情形,立即向前述發卡銀行掛失信用卡,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前述酒吧、路口及服飾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美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秀娟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 ,核與證人崔錦燦、林怡君、張佩琪於警詢中、證人陳海永及胡育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環匯亞太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4張、大華銀行通知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證人崔錦燦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我國內銀行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至國內、外特約商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當信用卡磁條於刷卡機刷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我國內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始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而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0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復持之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4次偽簽林秀娟之署名,復行使而詐欺取得數量不詳之衣服、包包、圍巾及手套等物品,係基於單一詐欺及偽造文書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冒用林秀娟名義持卡消費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亦為接續犯,請分別均論以一罪。復被告分別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次消費盜刷行為,均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犯1次竊盜、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環匯亞太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正本共5張,已分別交付各該店員收執,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惟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正本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LIMSIEWKWAN」署名共5枚,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前揭冒名刷卡行為所取得之持卡人收執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均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聲請沒收。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所竊得之HERMES皮夾、現金及其餘內容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請另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186,539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聲請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予以沒收或追徵被告前述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陳妍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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