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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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谷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106年度偵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
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谷政(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檢察官合意之內容,並非判決書文中所記載,亦非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對被告之記載。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在105年
9月19日為警查獲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成案後,被告接到105年10月13日上午9時30分檢察署發文,被告於該時間前往地檢署接受訊問,當時檢察官與被告間已達成被告參加減害計畫,繼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合意,被告並簽立接受同意參與毒癮戒癮治療之切結書,既檢察官與被告有合意將被告送請接受減害計畫參與替代療法,自應如期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裁定,方顯司法之公正,原判決逕行判決,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二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檢察官乃聲請原審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原審法院同意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對被告所犯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科處有期徒刑10月,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沒收銷燬達成協商合意後,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法官並當庭告知罪名、法定刑、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後,法官並訊問檢察官:「協商合意內容為何?」,檢察官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被告答:「如檢察官所述內容。」,辯護人答:「檢察官所述內容。」等語,法官又問:「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答:「是的」、辯護人答:「如被告所述」等語,均據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有原審民國106年3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背面),顯見被告與檢察官合意之內容確實與原審判決主文欄所記載之「劉谷政(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驗餘淨重共計14.3公克,含包裝袋28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計34.7019公克,含包裝袋6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相符,且上開合意內容係基於被告內心自由意思當庭表示同意認罪協商,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與檢察官認罪協商合意之內容為命被告參加減害計畫,繼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等語,顯不可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觀察勒戒或依法追訴之規定,惟檢察官是否依毒品減害計畫,命被告服用美沙冬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此為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於偵辦初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辦案進行單批示授權檢察事務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等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應遵守或履行一定之事項此固有辦案進行單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卷第68頁),該署檢察事務官因而於105年10月13日上午9時38分訊問被告時,訊問被告是否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而可緩起訴處分,經被告同意後,檢察事務官告以:「如未參加說明會或依照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醫療評估,地檢署將改依法定程序追訴審判?」,被告表示:「了解」,檢察事務官再告以:「本件經評估合格,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駁回再議後,本件緩起訴處分始能確定,是否了解?」,被告則答以:「我了解。」,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此有105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偵查卷第72至73頁背面)。足見被告應知悉本件尚須經評估合格,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駁回再議後,本件緩起訴處分始能確定之情。又本件雖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5年10月19日評估被告適合參加臺中地檢署毒品戒癮治療計畫,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評估摘要表
1紙附卷可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卷第79頁),然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驗出其純度84.8%,純質淨重34.7019公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因被告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請准另簽分偵案,由原股續行辦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6年1月4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10
6年度偵字第511號案件起訴,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106年度偵字第511號起訴書各
1份存卷可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卷第88頁、第93頁、第95至9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仍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此乃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而非法院所得審酌,是若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僅得依法審判,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本案被告因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經檢察官斟酌案情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治癮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提起公訴,法院即應就起訴事實予以審判或進行認罪協商,尚無自由斟酌得以其他方式代替論罪科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予以替代療法云云,並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定符合同法第455條之
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或違反同條第2項所定得上訴之情形,其上訴為不合法。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結果,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驗餘淨重共計14.3公克,含包裝袋28個),均沒收銷燬之;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計34.7019公克,含包裝袋6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於法並無不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判決自屬不得上訴,被告竟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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