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上訴人 謝松銘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 律師被上訴人 徐良志 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確自民國一○一年二月起成立松銘工坊之合夥事業,經營陶藝、木業及茶葉之製造、買賣。合夥事業範圍包含於一○二年三月間共同購買苗栗縣○○鄉○○段之三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等相關事務(含貸款等),及於一○二年六月設立松銘工坊有限公司後所延續之事業。而卷附「松銘工坊帳目.xls」檔案支出欄內所列之物品包括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系爭物品,均屬合夥事業所有,系爭合夥事業既尚未清算,系爭物品自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予伊,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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