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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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未經告訴人 黃玉芬 同意在她的皮包內拿新臺幣(下同)2千元,雖是違法行為,但黃玉芬於法庭中曾說當時皮包內有6千元,被告只拿2千元,算有良心,請原諒被告。被告育有二子,沒有母親照顧,全由祖父照料,而祖母雙腳不方便,家庭經濟亟需被告工作提供家庭生活所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又認被告係因告訴人黃玉芬之男友「 阿祥 」向被告借無線電一台未獲歸還,嗣後「阿祥」入監服刑無法歸還,被告又須扶養小孩,始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現金2千元之犯罪動機,且當時告訴人皮包內有6千元,被告竊取2千元之情,亦據告訴人黃玉芬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足見被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而認其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包含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竟仍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監視器及音響裝設工作、月薪2萬8千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告訴人並不認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既已考量被告於上訴理由中所指其於皮包內僅竊取2千元之情節,及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犯罪動機及家庭狀況,作為量刑依據詳加審酌後而為科刑,是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有未洽,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