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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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上訴人三福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清波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 律師被上訴人 林采縈
鄭凱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清波及其父 鄭三福 之行為,在外觀上已足以使被上訴人信以為訴外人 鄭清河 有代理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事故賠償事宜之權限,始簽立和解書,並進而履行,作為擔保履行和解條件之本票,亦已交還被上訴人,應認鄭清河所為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和解書對兩造均發生拘束力,上訴人不得再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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