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93號原告 黃瓅卉
游智捷 游智堯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源 律師被告 徐奕業
黃楚縈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及己○○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姓名,另聲明:㈠被告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間
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戊○○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下同)4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己○○各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卷第1頁正反面)。嗣原告先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具狀補正被告姓名為甲○○(本件卷第32頁)。又於105年8月26日具狀追加庚○○為被告,並變更前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辛○○4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戊○○、己○○各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卷第45頁正反面)。復於105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第
1項為:被告在系爭5樓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2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本件卷第14
3頁正反面)。再於106年1月17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2、
3項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起,並就前開聲明第2、3項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件卷第156頁)。核其補正被告姓名係特定被告身分,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又追加庚○○為被告與原起訴請求主張甲○○為被告依據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是否製造逾越限度之噪音,與起訴事實同一,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與原訴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為戊○○所有,被告2人自99年6月15日起承租系爭5樓房屋,上開兩間房屋位於新店綠灣社區。又系爭4及5樓房屋所在區域噪音管制標準,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公告,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自被告承租起迄今約6年,被告長期不分日夜持續推椅子、運動、敲牆面及放馬桶水,製造高分貝噪音,已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8條第1項,致使原告3人無法維持正常生活及睡眠,均受有精神上損害各300,000元。辛○○更因而罹患「急性壓力反應,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致使辛○○需另行租屋居住,租期為103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1日期間,每月租金為11,000元,合計為132,000元,因此受有此部分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79
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在系爭5樓房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2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辛○○432,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戊○○、己○○各3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㈡及㈢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6月間向房東租賃系爭5樓房屋居住,於105年10月11日已搬離系爭5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只有被告夫妻兩人居住,沒有小孩,沒養寵物,甚至沒有電視,房內椅子皆包有腳套,非常清淨單純。又被告皆是上班族,每日早睡早起,周一到週五早上不到8時即出門,晚上約
7時30分以後才回到系爭5樓房屋,只在家裡看書及研讀佛經,沒有製造任何噪音影響到原告,即使是放假日,被告2人亦常到寺院參加法會修行,並不在家,絕無製造任何噪音,原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138頁):
㈠、系爭4樓房屋為戊○○所有。
㈡、被告兩人自99年6月15日起承租系爭5樓房屋。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第138頁反面):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93條請求被告在系爭5樓房屋內,不得製造逾越如聲明第1項所示範圍之噪音,兩造爭執在於:
1、系爭4、5樓房屋所在區域噪音管制標準為何?
2、被告在系爭5樓房屋內,有無製造逾如1所示標準之噪音?
3、被告何時搬離系爭5樓房屋?現在是否仍有使用系爭5樓房屋?
㈡、辛○○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為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辛○○自103年10月1日至
104年10月1日另行租屋之損害,兩造爭執在於:
1、同㈠。
2、如1成立,辛○○所受精神疾病是否為被告製造之噪音所致?辛○○實際所受租金損害為何?
㈢、原告3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為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3人各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兩造爭執在於:
1、同㈠。
2、如1成立,原告得請求慰撫金金額為何?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所舉噪音錄音光碟(本件卷第8-1頁),按其內容並無法判定音量大小實際分貝數乙情,有新北市環保局106年2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1060320424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卷第17
8頁)。又原告所舉噪音錄音光碟,係屬一般民眾自行錄音存證,惟新美公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機構,恐無法僅依據錄音資料,即進行其原始聲音之分貝數及有無逾噪音管制標準之各相關鑑定作業,故有關鑑定部分,建議應由取得噪音檢測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依據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至現場執行相關檢測作業,其檢測結果較具準確性等情,有新美公司106年5月3日新美檢字第2017013號函附卷可稽(本件卷第248頁)。再者,本件經新北市環保局106年4月24日於系爭4樓委託環保署認可檢測公司進行24小時環境噪音監測,檢測結果日間、晚間及夜間時段測得均能音量(200~20KHZ)分別為26.1分貝、23.6分及22.2分貝,均符合一般地區第三類管制區環境音量管制標準(日間65分貝、晚間60分貝及夜間55分貝)等情,有新北市環保局106年5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1060942409號函附卷可查(本件卷第250至267頁)。由以上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5樓房屋製造噪音侵入系爭4樓房屋。
㈡、乙○○證述:我是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將系爭5樓房屋出租給被告2人居住,約99年起出租,被告2人居住在系爭5樓房屋至少6年,現在沒有住了,因為不堪樓下住戶的騷擾;我有去了解,管委會說被告2人沒有什麼問題,沒聽說過被告2人居住系爭5樓房屋期間,有經常性製造令人難以忍受的噪音,管委會跟鄰居都說他們人很好,但是因為樓下的房客一直造成他的困擾,才選擇搬家;被告2人於105年10月11日搬離系爭5樓房屋,但25日卻有人去報警說樓上製造噪音,但管委會有去拍照,已經是空屋了等語(本件卷第18
1至182頁)。又丁○○證述:約是103年至104年間,我有擔任新店綠灣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辛○○在我擔任主委期間,常常跟我反應,說樓上製造噪音,但是沒針對是何人,也沒有說是正上方,就說是樓上,最早的時候,我們社區有幫原告與其樓上的住戶調解,因為我無法確認樓上的住戶是何人或是何人製造噪音,所以我們把辛○○樓上有住人的住戶都找來調解,當初有找來甲○○,還有樓上隔壁的一個黑人家庭有小孩的,就這樣三戶來協調,協調結果就是我們問他們的情況,我們懷疑是否是小孩製造噪音,先是問黑人家庭,再問甲○○,但甲○○家庭沒小孩,當初根據辛○○所述,無法判斷是樓上哪戶製造噪音;調解只有一次,但是辛○○向我講這情況很多次,多到我不記得了;除了開調解會之外,因為辛○○會去報警,報警很多次,每次辛○○報警時,管理員也會跟著上去看,確認辛○○報警的當下,還是無法確定是何人製造噪音或是有無噪音,因為管理員有跟去看跟多次,也因為無法解決此事,所以我們也請里長幫忙處理安撫,辛○○可能覺得我們社區無法解決這件事;我有請管理員去看,也有請一位副主委去看,但他們沒跟我反應說樓上有製造噪音等語(本件卷第183至185頁)。由乙○○及丁○○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於系爭5樓房屋有何製造噪音行為。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年3月16日新北警店行字第1063416614號函:系爭5樓檢舉噪音案件,110報案系統計13件,13件均指派員警前往查處,員警至現場查處有4件當場勸導改善,其餘9件未發現有製造噪音情事,並檢附各類案件記錄單13件供參(本件卷第195至209頁)。又4件當場勸導改善者,分別為105年8月19日由員警 廖子儀 前往處理回報現場已勸導改善、105年10月7日由員警廖子儀前往處理回報妨害安寧已勸導改善、105年10月9日由員警 李崑仲 前往處理回報妨害安寧已勸導改善、105年10月11日由員警 吳殿樑 前往處理回報妨害安寧已勸導改善等情,有新北市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下稱案件紀錄單)4紙在卷可考(本件卷第198、203、204及206頁)。經查:
1、關於105年8月19日及105年10月7日:廖子儀證述:「(問:提示本件卷第198頁,處理時見聞詳情?)當天處理的時候,我是到報案人的家裡就是原告的家裡(手指原告辛○○),原告帶我到浴室,說浴室天花板有傳來聲音,現場我聽是沒有發現,原告拿出手機錄音,播放給我聽,原告撥的錄音是有聲音的,黃小姐表示不定時天花板處會傳來有桌椅碰撞聲音,我在場等待約五分鐘是沒有聽到聲音,我就跟黃小姐說她可以採取法律訴訟的權利就先行離去;「(問:提示本件卷第198頁,為何記載現場已勸導改善?)這我沒印象,當時就是如剛剛陳述來處理;「(問:提示本件卷第19
8頁,是否有親身見聞被告(即5樓)有發出噪音?)沒有。我只有聽到辛○○播放的手機聲音。」;「(問:提示本件卷第203頁,處理時見聞詳情?)當時我有過去,105年10月7日這次印象比較模糊,我只能確定當時我有到辛○○那邊,也是相同陳述,說樓上有聲音,辛○○請我上去看,那時候因為已經凌晨時段,我是在五樓門外聽看看,因為是凌晨時段我不便打擾五樓的人,之後我就聽一段時間,約3至5分鐘,沒有聽到什麼聲音,之後離去。」;「(問:提示本件卷第203頁,為何記載妨害安寧已勸導改善?)我回答沒有發現,而該文不是我打的,我用無線電做回報。」;「(問:提示本件卷第203頁,是否有親身見聞被告(即5樓)有發出妨害安寧的噪音?)未發現。」;「(問:提示本件卷第269頁,報告內容屬實?)有印象,是我寫的,內容正確。」(本件卷第290至291頁),並有職務報告記載警方陪同報案人在4樓聆聽約5分鐘皆未發現聲響等情附卷可佐(本件卷第269頁)。對照員警 邱光中 證述:105年8月19日時,職務是受理警察局派遣紀錄;「(問:提示本件卷第198頁,處理時見聞詳情?)我是分局受理人員,這次是警察局受理報案後再轉給新店分局,我接報後轉報給雙城派出所,請雙城派出所員警現場處理,上面有我的名字是因現場員警處理回報的內容,我就登錄在110的記錄單上而已,所以我沒去現場。」;「(問:提示本件卷第198頁,為何記載現場已勸導改善?)這是以廖子儀無線電回報的實際內容為記載。」;「(問:當時廖子儀回報內容為何?)就是回報現場已經勸導改善。」(本件卷第292頁正反面)。
員警 吳玉良 證述:105年10月7日時,任職新店分局勤務中心,職務是接受報案、勤務的通報派遣管制;「(問:提示本件卷第203頁,處理時見聞詳情?)這不是我到現場處理的,是110通報給我,我轉通報給派出所去現場查看,前往查看後,我們要管制,現場處理的員警要回報給我們勤務中心,我們就幫現場處理員警做結報,我們回報給110」;「(問:提示本件卷第203頁,為何記載妨害安寧已勸導改善?)因為到場的員警回報就是勸導改善,而本身報的案件就是妨害安寧。」(本件卷第293頁)。則邱光中及吳玉良雖證述105年8月19日及105年10月7日案件紀錄單記載處理員警廖子儀回報現場已勸導改善云云,惟邱光中及吳玉良均未親至現場,只是聽聞廖子儀回覆之狀況,而廖子儀於105年8月19日及105年10月7日親至現場時,均未發現被告2人有何製造噪音行為等情,均為廖子儀證述明確。是廖子儀回報勸導改善云云,應僅為概略回覆報案人即原告所稱現場噪音狀況已不存在之意,不能證明被告2人於105年8月19日及105年10月7日有製造噪音行為。
2、關於105年10月9日:李崑仲證述:當天是執行巡邏勤務,接獲我們分局勤務中心通報,該地址有妨害安寧情事,我們到現場後,該處是有社區保全管理出入,我先問保全,該地址有無住戶反應妨害安寧情事,保全說住戶有反應,因為考慮當日時間已經凌晨,所以我請保全先打電話到妨害安寧地址的住戶電話,電話是由我與該地址住戶溝通,電話通之後,我先詢問有住戶反應你們有敲打地板類的妨害安寧聲音,該住戶表示他們現在已經就寢了沒這件事,大約就是這樣,後來我就打報案人的電話,詢問說是否還有再聽到妨害安寧聲音,報案人表示現在沒有了,所以我就建議報案人如再有妨害安寧聲音再報案或是錄音保全證據,可以尋求法律途徑救濟,之後我就用無線電回報勤務中心這件已經勸導了,另有跟保全表示如再有妨害安寧情事再向我們回報,保全也表示會回報,之後我們就離去了;「(問:所以你實際上有無到5樓就是被報妨害安寧地址查看?)沒有,因為保全不讓我們進去,因為怕妨害住戶安寧。」;「(問:提示本件卷第204頁,為何記載妨害安寧已勸導改善?)因報案人表示情況有改善,我有跟妨害安寧的住戶確認,但他們表示在就寢了。」;「(問:提示本件卷第204頁,是否有親身見聞被告即5樓有發出妨害安寧的噪音?)沒有。」;「(問:
既然沒有親身見聞,為何會回報妨害安寧已勸導改善?)我的認知是情況有改善,且雙方我都有確認過,並有告知雙方。」;「(問:提示本件卷第270頁,職務報告所載內容是否正確?)是的。」(本件卷第330頁反面至第331頁),核與其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所載相符(本件卷第270頁)。對照證人 王啟峰 證述:105年10月8日時,任職新店分局勤務中心員警,那天是從事執勤員,負責接收報案與案件通報;「(問:提示本件卷第204頁,處理時見聞詳情?)我沒有去現場。我接到案件後,就用無線電通報派出所去處理,處理完畢後派出所員警會用無線電通報,我再把案件結報。」;「(問:提示本件卷第204頁,為何記載妨害安寧已勸導改善?)是派出所員警回報的情況,我據實把它記載於上。」;「(問:證人李崑仲當日回報時,有無表示他現場有聽到妨害安寧的噪音?)沒有,沒有跟我表示。」;「(問:你有無與李崑仲確認現場是否有發生妨害安寧的情事?)沒有。」(本件卷第294頁反面、第331頁反面)。則王啟峰雖證述105年10月9日案件紀錄單記載李崑仲回報現場已勸導改善云云,惟王啟峰未親至現場,只是聽聞李崑仲回覆之狀況,而李崑仲於105年10月9日親至現場時,均未發現被告2人有何製造噪音行為等情,均為李崑仲證述明確。是李崑仲回報勸導改善云云,應僅為概略回覆報案人即原告所稱現場噪音狀況已不存在之意,不能證明被告2人於105年10月9日有製造噪音行為。
3、關於105年10月11日:吳殿樑證述:「(問:提示本件卷第
206頁,處理時見聞詳情?)我有去現場處理。當時處理的情形,是先在外面巡邏,之後派出所告訴我,我們就到現場處理,因為我離開該單位有8個多月,一時間想不起來,經過同仁的敘述,才知道該處是封閉型態社區,我想不起當時兩造的對話,但該處有保全人員,我們是由保全人員帶進去的,每個樓層都有磁扣,我們就會到系爭地址的五樓去查看,實際上我查訪的情形已經不太有印象了,因為時間也隔8個月了。」;「(問:是否還可以回想起當時到現場時,有發現什麼異樣?)就一般妨害安寧的案件,通常是我們到現場,噪音已經不是持續當中,如果在持續當中,我們會做勸導,如果情況不存在了,我們就會去查訪,看看是否只有該戶聽到噪音而他戶沒有聽到噪音。本件中,實際上到那邊的情形我已經回想不起來,從記錄單上看,是勸導改善,當時應該是有保全人員陪我們上去樓層,因為該處有管委會。」、「(問:提示本件卷第206頁,為何記載妨害安寧已勸導改善?)就這部分而言,是不是有輸入上的問題?因為我們在外勤的時候不知道會如何輸入。」;「(問:證人證述『是不是有輸入上的問題』意思為何?)因為單子不是我們外勤的人員去輸入的,我們是處理現場情況,我們不知道勤務中心的人是如何輸入的。」;「(問:(提示本件卷第206頁,是否有親身見聞被告即5樓有發出妨害安寧的噪音?)這無法確認,因為印象上有一段時間了。」;「(問:當時有無回覆勤務中心稱『妨害安寧已勸導改善』?)我們執勤結束後,會有結報期間,時間上應該就是記錄單上講的勸導時間,回覆內容應該是記錄單上的用詞。」;「(問:所以回覆『妨害安寧已勸導改善』,是在現場有聽到噪音的意思?)現場與我剛剛所述一樣,無法明確連結當時印象,當時處理情形已經忘記了。」等語(本件卷第296至297頁)。
對照證人 陳進松 證述:105年10月11日時,任職於新店分局勤務中心,從事執勤員;「(問:提示本件卷第206頁,處理時見聞詳情?)我沒去現場,我是在勤務中心,是接到警察局110的報案,110會下通報給我們,由我們依據其下的通報,轉給派出所,就等派出所處理後回報給我們,看他們回報是勸導或是未發現等等。」、「(問:提示本件卷第20
6頁,為何記載妨害安寧已勸導改善?)應該是現場處理的員警是這樣的回報。」(本件卷第295頁正反面)。則陳進松雖證述105年10月11日案件紀錄單記載處理員警吳殿樑回報現場已勸導改善云云,惟陳進松未親至現場,只是聽聞吳殿樑回覆之狀況,而吳殿樑對於105年10月11日親至現場時,有無見聞被告2人是否有製造噪音行為乙事,亦不復記憶,並對於105年10月11日案件紀錄單記載「妨害安寧已勸導改善」等語,亦表示無法回想當時印象,則徒憑105年10月11日案件紀錄單概略記載「妨害安寧已勸導改善」云云,不足證明被告2人於105年10月9日有製造噪音行為。
㈣、證人丙○○證述:與原告為朋友,有去過原告位於系爭4樓房屋家中做客;我去原告家的時候,我有聽到很多噪音,我也不舒服,有時噪音大,有時噪音小;我出去聽了10幾次,約有9次我有紀錄,且我答應辛○○作證,我也有保障我自己,所以我就錄音了,但不是每次都有錄音;我聽到有噪音的時間第1次是105年3月底,幾號不記得,一直到最後一次大約在106年2月16日左右。有些我有紀錄,有些沒有紀錄;我感覺到是樓上來的,因為我有問隔壁鄰居,面對客廳的右邊鄰居;我也有問過新店分局,如果聲音是樓上來的,聲音是直接的,如果是其他住戶來的聲音會跳空,不能判斷是何家,我就把這訊息告訴辛○○,讓辛○○自己判斷。可是我到辛○○家時,我聽到的聲音是直接的,所以我覺得聲音應該是樓上的;「(問:你於辛○○家中,聽到噪音時,有無親自到樓上查訪噪音來源是否真的就是來自於樓上?)我曾經與原告,有在原告家的四樓門口門外查訪一下,因為原告說,有人在做工的時候,樓上就更利用這機會吵他,我與原告兩人就在門口看看是何人做工,後來發現聲音就是樓上傳來的。」;我是自己去的,既然要做證人,我就去了解一下,我也不敢常上去,因為我怕遇到他們,我是自己去的,我去了之後,我在五樓的門口,確實有聽到異音;例如寶特瓶聲音,敲的聲音、滾動輪子的聲音、拖桌椅、撞門的聲音等等;「(問:剛剛所述有去五樓聽的事情,是發生於何時?)應該是105年…我真的不記得了,我是臨時想到就去做,我也不敢常去。」(本件卷第298至300頁),並提出筆記乙紙為證(本件卷第309頁)。則丙○○證述其有聽到十幾次噪音,並有記錄9次云云,惟丙○○自承僅有1次前往系爭5樓房屋查訪而已,可見丙○○所述其餘聽聞噪音來源是系爭5樓房屋云云,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即無可採。
又丙○○證述其記不得該次前往系爭5樓房屋查訪之時間為何日,對照被告2人已於105年10月11日搬離乙事,為乙○○證述如㈡所載,並與員警查訪系爭4及5樓大樓社區主任後回覆結果相符(本件卷第273頁),則丙○○查訪所聞之噪音,既未能明確其具體時間,即有可能是被告2人搬離之後所聞,因此,是否確為被告2人所製造,不能證明。
㈤、勾稽以上㈠至㈣所示原告所舉及調查所得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製造噪音侵入系爭4樓房屋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不得製造逾越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範圍之噪音,並請求連帶賠償辛○○另行租屋之損害,且連帶賠償原告3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至於其餘未論述之爭點,即無必要論述,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請求被告2人在系爭5樓房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2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辛○○432,000元、戊○○及己○○各300,000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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