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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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17號原告 劉進興
王尔瑮 蘇華秀 葉台娣 賈馨園 林錦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複代理人 魏憶秀 律師被告 卓林蓉美
邱信富 顏伶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 律師被告 姚鵬程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進興、王尔瑮、蘇華秀、葉台娣、賈馨園、林錦碧及訴外人 孫衍益 等人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卓林蓉美、邱信富、顏伶明、姚鵬程等人則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1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四層樓房屋一棟(下稱系爭17號建物,被告所有各門牌號碼詳如附表五所示),因緊鄰系爭178地號與同段177地號之地界興建,且觀附件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所有之系爭17號建物靠西側半支樓梯,占用系爭178地號土地面積共8平方公尺,然並未取得系爭1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之同意,被告所有之系爭17號建物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78地號土地。此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7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7號建物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
8平方公尺靠西側半支樓梯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系爭17
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被告卓林蓉美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即1樓)房屋,於靠系爭178地號土地部分之外牆部分增設雨遮、冷氣管線等地上物,而觀附件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卓林蓉美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外牆增設之雨遮、冷氣管線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78地號土地面積共9平方公尺,亦未取得系爭1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之同意,此部分則屬被告卓林蓉美無權占有系爭178地號土地(此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由被告卓林蓉美自行拆除)。被告等人上開長年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178地號如附件一所示8平方公尺土地之行為,及被告卓林蓉美長年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178地號如附件二所示9平方公尺土地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被告則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請求被告應給付近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而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之系爭178地號土地,鄰近信義路四段、敦化南路二段路口,附近並有大安捷運站、大安國中,無論係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均係處於臺北市○○○○段,被告等人占用上開土地之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自屬適當,系爭178地號土地於99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2,200元、100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2,200元、101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2,200元、102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1,200元、103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1,200元、104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1,200元(見本院卷第310頁),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各自應有部分
8分之1,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0,543元(計算式:3,988+5,776+5,776+6,496+6,496+2,01
1=30,54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99年部份:72,200×80%×8平方公尺×10%×1/8×1/365×252日=3,988。
100年部份:72,200×80%×8×10%×1/8=5,776。10
1年部份:72,200×80%×8×10%×1/8=5,776。102年部份:81,200×80%×8×10%×1/8=6,496。103年部份:81,200×80%×8×10%×1/8=6,496。104年部份:81,200×80%×8×10%×1/8×1/365×113日=2,
011),原告各別得請求被告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每一應有部分541.33元(計算式:81,200元×80%×8×10%×1/8×1/12=541),此部分原告各別每月得請求被告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卓林蓉美係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占用附件二系爭178地號土地上9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等人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卓林蓉美於106年5月12日拆除附件二所示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卓林蓉美應給付應有部分8分之1,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4,361元(計算式:4,486+6,498+6,498+7,308+7,308+2262=34,36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99年部份:72,200×80%×9平方公尺×10%×1/8×1/365×252日=4,486。100年部份:72,200×80%×9×10%×1/8=6,498。101年部份:72,200×80%×9×10%×1/8=6,498。102年部份:81,200×80%×9×10%×1/
8=7,308。103年部份:81,200×80%×9×10%×1/8=7,308。104年部份:81,200×80%×9×10%×1/8×1/365×113日=2,262),此部分原告各別得請求被告卓林蓉美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卓林蓉美翌日即104年7月16日起至被告卓林蓉美於106年5月12日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每一應有部分
8分之1為609元(計算式:81,200×80%×9×10%×1/
8×1/12=609),以此計算104年7月16日起至106年5月12日,被告卓林蓉美應給付每一8分之1之應有部分各13,154.4元{計算式:(609×21)+(609×19/30)=13,154.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此部分原告應各別得請求被告卓林蓉美請求之金額總計詳如附表四所示。又本件倘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被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者,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應支付償金,而原告所受有之損害即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此部分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同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方式。被告雖辯稱系爭17號建物興建時,訴外人即系爭178地號土地原所有人 葉周妙鳳 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訴外人即系爭17號建物原始起造人 蔡曜旭姚鵬霄葉根林姜天鵬 ,得視為系爭17號建物有權使用坐落系爭178地號土地之依據云云,惟上開關係僅存在「出具者」與「被證明者」間之特定債之關係,對嗣後買受系爭178地號土地之原告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原告等人無容忍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178地號土地之義務。退步言,縱原告因前手同意系爭17號建物使用系爭178地號土地而受拘束,然原地主葉周妙鳳僅同意系爭17號建物於其所有之原臺北市○○段○○○○○○○○○○○○○○號之內面積總計214.818平方公尺土地使用,惟如附件一所示系爭17號建物靠西側半支樓梯佔用系爭178地號土地之8平方公尺部分,已逾同意使用範圍,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第
796條、第796條之1及第796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78地號土地上,系爭17號建物就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㈢、被告卓林蓉美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時起至106年
5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卓林蓉美、邱信富、顏伶明則以:本件依臺北市工務局於55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17號建物之營造執照(見本院卷第
219頁)及系爭建物56年4月20竣工後,於56年5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220頁)觀之,且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函查之營建執照申請書內之地圖謄本、面積表及配置圖可知,系爭17號建物55年8月當時坐落之基地,係位於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而原始起造人蔡曜旭、姚鵬霄、葉根林及姜天鵬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營造執照時,已依當時建築法第11條規定,取得系爭178地號(即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當時所有權人葉周妙鳳即系爭17號建物起造人葉根林之配偶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4頁),同意系爭17號建物起造人在前揭土地之內面積214.828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永久式四樓公寓,故系爭17號建物興建之初,原始起造人已獲系爭178地號(即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當時所有權人同意永久在其土地上建築系爭17號建物。況依系爭17號建物面積表(見本院卷第176頁)及配置圖與建照圖之配置圖(見本院卷第256頁)相符,而建照圖中之配置圖紅色部分為「建物」、綠色部分為「空地」,因而被告所有編號A1建物之半支樓梯,與編號A2-A9相鄰同為國民住宅之建物樓梯設計相同;輔以現場照片,亦與配置圖相同,益證被告所有系爭17號建物西側之半支樓梯係在建築基地範圍內,包含於面積表所載「214.828」平方公尺內。又原告所有建物申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原為 陳智芳 與葉周妙鳳,嗣起造人雖變更為陳智芳、 劉鍾英蘇秀華陳玲玉 、孫衍益、 李金禪陳燕卿 等七人。同為地主之葉周妙鳳於出具系爭178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建築時,業已扣除被告所有建物西側半支樓梯占用之面積,且原告所有建物起造人申請之建築基地亦未涵蓋此部分,顯見原告所有建物於興建之初,起造人業已同意將被告所有系爭17號建物之西側半支樓梯占用系爭178地號土地部分供系爭17號建物所有人使用。而原告蘇秀華與訴外人孫衍益均為起造人,自應受拘束,嗣後不得再向買受系爭17號建物之被告等請求拆屋還地或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蘇秀華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又系爭178地號土地與同段1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均為葉周妙鳳、兩造所有建物之承造廠商均為葉財記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根林同時為被告所有之系爭17號建物之起造人,依一般經驗法則,於此情形下,地主葉周妙鳳及建物出賣人均會同意鄰地所有權人無償使用占用之第178地號土地,是其餘原告亦應一併繼受此一約定,而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成果圖所示,被告共有之半支樓梯及被告卓林蓉美一樓建物之雨遮占用原告土地面積僅各分別為8平方公尺即
2.42坪及9平方公尺即2.7225坪,面積不大,且原告所有建物早已於70幾年間即已興建完畢,取回之土地亦難再供建築,故被告是否拆除占用部分,對原告影響甚微。惟就「半支樓梯」部分而言,因被告所有建物為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屋齡逾50年,已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於此情形下拆除半支樓梯,恐將影響被告建築物之結構,有倒塌之虞,且系爭樓梯為居於2至4層樓之住戶進出建物之唯一通道,乃不可或缺部分,倘拆除該半支樓梯,剩餘可利用之樓梯寬度將不足
1.2米,顯然過窄,不利於住戶日常生活之進出。另就「雨遮」部分而言,被告卓林蓉美所有建物之雨遮,對於被告而言有擋雨功能,以免雨水直接落下,沿窗戶滲入屋內,且被告所設置之雨遮,落水處非直接打在原告之建物,不致影響原告建物之耐用年限。故縱被告確有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所獲利益甚微,但影響被告利益甚鉅,原告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訴請拆屋還地,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末被告所有建物興建之初即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葉周妙鳳之同意,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形,是原告以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
1、第796條之2請求,亦屬無據。末被告等人所占有使用系爭178地號土地部分,本即為原告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外,並有圍牆阻隔,對於原告使用利益之損害甚微,與一般建物占用基地之情形有別,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告姚鵬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17號建物早於50餘年即已完工,經過40餘年均未有人主張越界建築,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應經測量後認定,被告姚鵬程否認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且系爭17號建物建築時,均有依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圖說等為建築,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越界建築之情形,本件原告訴請拆除系爭17號建物部分,尚無理由,就請求不當得利或償金部分,在合理金額範圍內,被告姚鵬程願意給付,且願以合理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劉進興、王尔瑮、蘇華秀、葉台娣、賈馨園、林錦碧及訴外人孫衍益等人係系爭17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坐落系爭178地號土地其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卓林蓉美、邱信富、顏伶明、姚鵬程等人則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上系爭17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各自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則詳如附表五所示,而系爭17號建物不僅因緊鄰系爭178地號與同段177地號之地界興建,系爭17號建物各房屋共用靠西側半隻樓梯佔用原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178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而被告卓林蓉美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外牆增設之雨遮等物,占用原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178地號土地如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9平方公尺,此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由被告卓林蓉美於106年5月12日自行拆除;復現系爭178地號土地之範圍於55年8月間係重測前之坡心段
551及552地號之部分土地,後於55年11月10日坡心段552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坡心段552-4至552-23、552-35、552-36等筆地號,又坡心段551地號土地亦於55年11月10日因分割增加坡心段551-4至551-10等筆地號,又重測前坡心段551-4及552-22地號土地於67年7月25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逕為合併為551-4地號,並重測為大安段一小段177地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8日函文、106年5月12日系爭17號建物外觀照片兩紙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95頁、第132頁、第189頁、第3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7號建物靠西側半支樓梯係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178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原告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7號建物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靠西側半支樓梯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系爭17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等人上開長年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178地號如附件一所示8平方公尺土地之行為,及被告卓林蓉美長年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178地號如附件二所示9平方公尺土地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被告則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請求被告應給付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或得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及第796條之2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亦應支付償金,而原告所受有之損害即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均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有系爭17號建物靠西側半支樓梯係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178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A部分,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A部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是否有據?㈡、被告所有系爭17號建物長年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78地號如附件一所示A部分土地之行為,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9
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支付償金,是否有據?㈢、被告卓林蓉美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外牆增設之雨遮等物,占用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178地號土地如附件二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卓林蓉美給付106年5月12日拆除前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支付償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系爭17號建物靠西側半支樓梯係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178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A部分,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A部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証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証明之。如不能証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惟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
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7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17號建物如附件一所示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靠西側半支樓梯占有使用系爭178號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並審酌於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本非屬常態,建物所有權人就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於舉證上應係建物所有人較土地所有人方便、容易,是於本件原告訴請占用土地之被告拆屋還地訴訟,應由被告就其所有系爭17號建物占有系爭178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因系爭17號建物起造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歷經約50年之久,系爭17號建物起造過程及系爭178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等過程,諸多因人事皆非已難查考,被告舉證顯有相當之困難,依上開說明,自應減輕其證明度,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與正義原則,合先敘明。
2、經查,系爭17號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被告所有各門牌號碼詳如附表五所示),係於58年1月8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又經本院調取上開系爭17號建物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查系爭17號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55(大安)(信)74建造執照及56使字657號使用執照乙情,此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在卷可證(見北院卷第161頁)。且依60年12月22日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則規定「建築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起造人之姓名、住址、職業。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二、建築物之使用性質。三、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有具證明文件。四、建築師姓名、住址及所領證書號數。五、承造廠商。六、建築期間」、60年12月22日修正前建築法第35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應由承造人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後,發給使用執照」。則系爭17號建物既然領有上開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55(大安)(信)74建造執照56使字657號使用執照造執照及56使字
657號使用執照,且已於建築完成後於58年1月8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準此,系爭建物興建過程應有其坐落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全部土地所有權狀資料等可證明其得使用該土地權源之書證,以申請系爭17號建物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觀上開建造執照申請卷宗之相關資料文件,可知系爭17號建物起造人為訴外人蔡曜旭、姚鵬霄、葉根林及姜天鵬,坐落基地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土地,而斯時該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葉周妙鳳,而葉周妙鳳於55年8月8日業已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上開系爭17號建物起造人在前揭土地之內面積
214.828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永久」式四樓公寓(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7頁),足徵系爭17號建物興建之初,原始起造人已獲其坐落基地(即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同意永久在其土地上建築系爭17號建物乙情,應堪認定。且系爭17號建物亦依其建築執照合法興建竣工,並依法由承造人呈報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後,發給使用執照,此有臺北市56使字657號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0頁),而依系爭17號建物之55(大安)(信)74建造執照卷宗內之配置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系爭17號建物(即配置圖上標示之紅色A-1部分)與同建造執照卷宗內所附之平面圖及面積表相同(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5頁),其建築基地並未逾越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記載之214.828平方公尺土地,再觀系爭17號建物之55(大安)(信)74建造執照及56使字657號使用執照卷宗內所附之建築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26頁),亦可徵系爭17號建物興建竣工時,並無逾越建築線及境界線之情形,且其靠西側半支樓梯,確實係突出其西側主要建物所在外牆,致該部分境界線亦向西側突出,與上開建物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標示為A-1之系爭17號建物(即配置圖上標示之紅色A-
1部分)西側境界線形狀相符,故系爭17號建物於起造時應有得其坐落基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有權占有其坐落基地興建,並於竣工時經建築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其有依建築平面圖合法建築後,發給使用執照,事後並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均堪認定。
3、系爭建物自始即應已得其坐落基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合法占用其所坐落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土地214.828平方公尺部分,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17號建物西側半支樓梯坐落基地範圍已超過前述214.
828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云云,然其此部分所舉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38頁)為其自行臆測繪製,與前述系爭17號建物之建築平面圖及竣工圖(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26頁)顯示,系爭17號建物含西側半支樓梯均係坐落於建築線及境界線內,顯有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又查,現系爭178地號土地之範圍於55年8月間係重測前之坡心段551及552地號之部分土地,後於55年11月10日坡心段552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坡心段552-4至552-23、552-35、552-36等筆地號,又坡心段551地號土地亦於55年11月10日因分割增加坡心段551-4至551-10等筆地號,又重測前坡心段551-4及552-22地號土地於67年7月25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逕為合併為551-4地號,並重測為大安段一小段177地號乙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8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而觀系爭178地號土地與系爭17號建物現所主要坐落之同段177地號土地,於66年間,系爭17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坡心段552-23、坡心段551地號土地,與同段
17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坡心段551-4及552-22地號土地,即係以系爭17號建物樓梯中為界址,此有臺北市地籍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頁之AB連線、界標類別為樓梯、界址位置標示為中即表示經界線位置在經界物中心,第203頁之CD連、線界標類別為樓梯、界址位置標示為中即表示經界線位置在經界物中心),足見系爭178地號土地與同段177地號土地,於66年間變更登記時,係以系爭17號建物樓梯中為界址,故本件應係系爭17號建物興建竣工後,因其坐落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陸續辦理分割、增加地號辦理登記,而在分割過程中現系爭17
8地號土地與同段177地號土地,即係以系爭17號建物樓梯中為界址辦理分割登記致系爭17號建物西側半支樓梯現坐落系爭178地號土地,故亦難認系爭17號建物於興建時有逾越其坐落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範圍。
4、再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系爭17號建物原始起造人既然已得其坐落基地土地所有權人葉周妙鳳於55年8月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系爭17號建物起造人在前揭土地上建築永久式四樓公寓(見本院卷第16
3頁至第177頁),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7號建物坐落之基地,被告等人係分別基於買賣等關係陸續受讓系爭17號建物,除一併受讓之基地所有權外,就系爭17號建物西側半支樓梯坐落土地之範圍,亦應基於上述占有連鎖之原理,而得主張有占有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而得對系爭1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7號建物西側半支樓梯坐落之土地部分。又系爭178地號土地雖已由原地主葉周妙鳳陸續因買賣等關係移轉予原告,然原告等買受系爭178地號土地之際應同時購買其上坐落之建物即臺北市○○段○○段○○○○○號至1524建號等建物(見本院卷第19頁土地登記謄本),而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7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興建於70年間,而於依原告所有建物起造時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知,當時系爭1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葉周妙鳳,僅同意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使用系爭178地號土地84平方公尺,而扣除了系爭17號建物西側半支樓梯坐落土地之範圍,且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建築基地平面圖在系爭178地號土地與同段177地號土地標界部分,除原有之地界線外,於系爭17號建物西側半支樓梯部分,即向西突出特別標示「使用地界線」,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70建352建造執照、71使字
171號使用執照卷宗內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圖、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43頁、第289頁至第295頁),是原告於購買系爭178地號土地上坐落建物時,即應可知悉系爭178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並未同意其上新興建之建物使用系爭178地號土地上系爭17號建物西側半支樓梯坐落部分,仍願購買系爭178地號土地,且原告等購買系爭178地號土地時,不但在現場即可可顯而易見系爭17號建物坐落現場存在已久之情形,系爭17號建物並早已辦畢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生公示效果,已可使人產生建物合法占有土地之信賴,原告亦可透過其所購買之建物上開70建352建造執照、71使字171號使用執照卷宗內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瞭解系爭178地號與同段177地號土地,在系爭17號建物西側半支樓梯坐落部分,另有約定使用地界線部分,且原告亦可經由調閱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等方式知悉系爭178地號土地與同段
177地號土地,係以系爭17號建物樓梯中為界址即系爭17號建物西側半支樓梯坐落於系爭178地號土地,原告在此可明知之情形下購買系爭178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建物,應有同意承受系爭178地號土地原地主葉周妙鳳同意系爭17號建物使用部分系爭178地號土地之意,而有默視同意系爭17號建物西側半支樓梯繼續使用該坐落系爭178地號土地部分之情事甚明,則被告應因而對系爭178地號土地所有人取得占有系爭17號建物西側半支樓梯坐落於系爭178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被告抗辯系爭17號建物靠西側半支樓梯係合法建物,其等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78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A部分土地,尚非無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78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A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A部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不足採。
㈡、被告所有系爭17號建物長年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78地號如附件一所示A部分土地之行為,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支付償金,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得對系爭
178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有占有系爭17號建物西側半支樓梯坐落於系爭178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即被告所有系爭17號建物靠西側半支樓梯係有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78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A部分土地乙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所有系爭17號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78地號如附件一所示A部分土地之行為,既非無權占有,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7號建物靠西側半支樓梯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78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A部分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難謂有理由。
2、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意旨乃在解決越界建屋時,調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權益之情形。然查,本件系爭17號建物興建竣工時,並無逾越建築線及境界線之情形,系爭17號建物皆有取得其坐落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並於竣工時經建築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其有依建築平面圖合法建築後,發給使用執照,事後並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屬合法建物乙情,業已認定如前,故本件系爭17號建物應無越界建屋之情形,應堪認定。本件應係系爭17號建物因其坐落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事後陸續辦理分割、增加地號辦理登記,而在分割過程中現系爭178地號土地與同段177地號土地,即係以系爭17號建物樓梯中為界址辦理分割登記致系爭17號建物西側半支樓梯現坐落系爭178地號土地乙節,亦已詳述在前,故本件系爭17號建物現雖有靠西側半支樓梯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78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A部分土地之情形,然此顯非系爭17號建物逾越地界建築所致,故本件應與上開民法第796條第
1項、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等規定之情形迥異,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應無所據。
㈢、被告卓林蓉美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外牆增設之雨遮等物,占用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178地號土地如附件二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卓林蓉美給付106年5月12日拆除前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支付償金,有無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卓林蓉美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外牆增設之雨遮等物,占用原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178地號土地如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9平方公尺,此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由被告卓林蓉美於106年5月12日自行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外牆增設之雨遮等物之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6年5月12日系爭17號建物外觀照片兩紙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132頁、第324頁)。惟觀該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外牆增設之雨遮等物(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雖因附合而成為建物之部分,然該雨遮設置之目的應僅係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避免窗戶及外牆滲漏水之用,再參以該雨遮部分下之系爭17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建物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7號建物間之間隔空地(見本院院第13頁至第16頁),並無被告卓林蓉美將該部分土地據為己有,進而排除原告使用之情事,被告卓林蓉美亦無任何管理收益可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卓林蓉美占用使用系爭178地號土地如附件二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即該雨遮部分下之系爭178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尚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卓林蓉美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又於建物外牆增建雨遮,該雨遮因附合而成為建物之一部分,此情形應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同,故此部分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有關越界建築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卓林蓉美支付償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17號建物靠西側半支樓梯係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178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A部分,應屬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A部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應無所據;被告所有系爭17號建物有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78地號如附件一所示
A部分土地之行為,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支付償金,亦無理由;被告卓林蓉美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外牆增設之雨遮等物,占用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178地號土地如附件二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卓林蓉美給付106年5月12日拆除前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支付償金,尚非合理。從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78地號土地上,系爭17號建物就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㈢、被告卓林蓉美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時起至106年5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占有使用附件一土地應給付原告近五年
不當得利金額┌──┬───┬──────┬────────┐│編號│原告│系爭178號土│被告等應給付金額││││地應有部份││├──┼───┼──────┼────────┤│1│劉進興│8分之1│30,543│├──┼───┼──────┼────────┤│2│王尔瑮│8分之1│30,543│├──┼───┼──────┼────────┤│3│蘇華秀│8分之1│30,543│├──┼───┼──────┼────────┤│4│葉台娣│8分之2│61,083│├──┼───┼──────┼────────┤│5│賈馨園│8分之1│30,543│├──┼───┼──────┼────────┤│6│林錦碧│8分之1│30,543│└──┴───┴──────┴────────┘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占有使用附件一土地應給付原告每月
不當得利金額┌──┬────┬──────┬────────┐│編號│原告│系爭178號土│被告等應給付金額││││地應有部份││├──┼────┼──────┼────────┤│1│劉進興│8分之1│541│├──┼────┼──────┼────────┤│2│王尔瑮│8分之1│541│├──┼────┼──────┼────────┤│3│蘇華秀│8分之1│541│├──┼────┼──────┼────────┤│4│葉台娣│8分之2│1,083│├──┼────┼──────┼────────┤│5│賈馨園│8分之1│541│├──┼────┼──────┼────────┤│6│林錦碧│8分之1│541│└──┴────┴──────┴────────┘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卓林蓉美占有使用附件二土地應給付近五
年不當得利金額┌──┬────┬──────┬───────────┐│編號│原告│系爭178號土│被告卓林蓉美應給付金額││││地應有部份││├──┼────┼──────┼───────────┤│1│劉進興│8分之1│34,361│├──┼────┼──────┼───────────┤│2│王尔瑮│8分之1│34,361│├──┼────┼──────┼───────────┤│3│蘇華秀│8分之1│34,361│├──┼────┼──────┼───────────┤│4│葉台娣│8分之1│68,722│├──┼────┼──────┼───────────┤│5│賈馨園│8分之1│34,361│├──┼────┼──────┼───────────┤│6│林錦碧│8分之1│34,361│└──┴────┴──────┴───────────┘附表四:原告主張被告卓林蓉美占有使用附件二土地應給付總計
不當得利金額┌──┬────┬──────┬───────────┐│編號│原告│系爭178號土│被告卓林蓉美應給付金額││││地應有部份││├──┼────┼──────┼───────────┤│1│劉進興│8分之1│47,515│├──┼────┼──────┼───────────┤│2│王尔瑮│8分之1│47,515│├──┼────┼──────┼───────────┤│3│蘇華秀│8分之1│47,515│├──┼────┼──────┼───────────┤│4│葉台娣│8分之1│95,031│├──┼────┼──────┼───────────┤│5│賈馨園│8分之1│47,515│├──┼────┼──────┼───────────┤│6│林錦碧│8分之1│47,515│└──┴────┴──────┴───────────┘附表五:
┌──┬─────┬───────────────┬────┐│編號│被告│門牌號碼│備註│├──┼─────┼───────────────┼────┤│1│卓林蓉美│臺北市○○區○○路○○○巷○○號│所有權人││││(即1樓)│卓林蓉美│├──┼─────┼───────────────┼────┤│2│姚鵬程│臺北市○○區○○路○○○巷17之1│所有權人││││號(即2樓)│姚鵬程│├──┼─────┼───────────────┼────┤│3│邱信富│臺北市○○區○○路○○○巷17之2│所有權人││││號(即3樓)│邱信富│├──┼─────┼───────────────┼────┤│4│顏伶明│臺北市○○區○○路○○○巷17之3│所有權人││││號(即4樓)│顏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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