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四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有諸多違誤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開具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經以郵務寄送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二段646巷20弄27號後,因不能送達予應送受達人即抗告人,亦無原由行補充或留置送達,遂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將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將裁決書寄存於台南市永樂郵局等情,有臺南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而抗告人之戶籍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設籍上址迄今,有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上所載住所地亦均為上開地址,足徵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送達裁決書時,抗告人之應受送達地(即住所地)確係均設於上址,並未遷移。故而,原處分機關以上址為抗告人應受送達之住所地送達裁決書,郵政機關因送達時不獲會晤抗告人,而依法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永樂郵局行寄存送達,依首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之送達合法。是本件裁決書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其異議期間二十日,自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於台南市,不扣除在途期間,計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星期三)晚間十二時屆滿,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戳日期可佐,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而不合法,且無法補正。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屬適法。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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