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丙○○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六六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О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丙○○等在本院均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渠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劉敏芳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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