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28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4年3月31日94年度簡字第16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觸犯恐嚇罪,並以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出言恐嚇他人,造成告訴人乙○○精神上痛苦,及其恐嚇言語內容與其他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原審漏引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上訴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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