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73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陳保至陳清海
林志彥林清標 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林張 麥花、 林義忠 前於民國78年12月4日向第三人林清標、陳清海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聲請人業已付清買賣價金,林清標、陳清海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遂提供附表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 林張麥花 。惟林張麥花已於84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簽具放棄(讓與)債權切結書,將上開買賣契約之債權及實施該土地上抵押權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第三人林義忠亦於96年11月8日簽立債權讓與切結書,將其基於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聲請人。 嗣林清標 、陳清海分別於97年4月8日、96年11月24日,相對人林志彥、陳保至各為其二人之繼承人,既拖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又按「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參照)。
三、卷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抵押權人林張麥花之繼承人處受讓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僅提出繼承系統表以佐,遍觀該份繼承系統表,並無聲請人所指債權讓與及抵押權讓與之意旨詞語,自難信聲請人業已合法受讓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況且,聲請人欲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其結果將使抵押權發生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依前開二之說明,自應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為抵押權人後,方得為之。惟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人仍登記為林張麥花,尚未經辦理變更登記為聲請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自無從允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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