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90號),嗣因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17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行經該道路與新中街交岔路口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以所騎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同向前方由甲○○所騎腳踏車後車尾之鐵架,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足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致甲○○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對甲○○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仍繼續駕車逃逸。嗣經後方之機車騎士見狀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交通分隊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憑。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俾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本件被告於肇事之後,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竟未停下車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護,仍繼續駕車離去,顯已違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規範意旨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擦撞被害人之腳踏車致其受傷之後,竟未下車給予被害人即時必要之救護,心存僥倖,陷被害人於傷害加重之危險,所幸被害人所受傷害僅為左膝左足挫擦傷,並非嚴重,且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原諒被告之意,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
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