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9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中央路口欲右轉浮州橋時,不慎擦撞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之 陳雅娟 ,並因而致陳雅娟受有左腳踝側踝線性骨折等傷害,肇事又後未將告訴人送醫急救,逕自行離去之行為,因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行為裁罰。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96年10月9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中央路口欲右轉浮州橋時,不慎擦撞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之陳雅娟,並致陳雅娟受傷之部分,經異議人與陳雅娟於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632號全卷無誤,另異議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娟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伊當時騎車之車速只有20、30公里,對方速度亦不快,對方右轉時,右後車輪擦撞到其機車之左前方,伊才倒地,且撞擊時沒有很大聲,也沒有滑行,對方連剎車也沒有就逕自離開等語,有該筆錄可據,是異議人當時應不知有肇事之情形,應可認定,且該案車輛經警方循線於96年11月22日查獲時,車身均無於擦拭或塗抹之跡象亦可相佐,是異議人應無駕車肇事炙人受輕傷後逃逸之故意,可資認定,此外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6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在可稽,應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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