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11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
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內部會議第四案決議:自93年1月起,個人承租土地租金由原訂按土地公告(申報)地價年息2%至3%,由董事長個人私自「酌量」,而非經董監事會決議提高3%,顯有違反該財團法人章程。再依立法委員賴士葆委員協調結論三:93年1月到95年12月為申報地價年息2%、96年1月起為申報地價年息2.5%,被上訴人自應遵照收取租金,上訴人自93年7月到94年12月按申報地價年息3%誤繳付租金,乃基於與被上訴人長期之互信,收款人並未向上訴人公司會計告知調整租金為按申報地價年息3%,上訴人絕無合意調高租金之情事。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件租金經計算應為新臺幣42,007元。
三、經查,依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僅泛稱係誤繳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租金,絕無與被上訴人合意調高租金等情,然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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