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程盈傑
被   告  高鳳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 陸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7年4月1日止消費簽帳新臺幣(
下同)126,266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
負給付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既未提出具體
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可採,堪認原告之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由
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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