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吳明俊
被 告 周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66元,及其中95,841元自民國97
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
棄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
836元,及其中95,84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
墊款給特約廠商,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
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
新光銀行墊款與特約廠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計付欠款之循環利息。被告持卡消費後,
自94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
計95,841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41,995元
,尚欠新光銀行137,836元。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
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
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請求
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