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盧立常盧永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與債務人即相對人間之借款債權,前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89年度促字第20159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嗣荷蘭銀行將上開對債務人之借款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
相對人,惟按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通知,卻以「查無此人」
而遭退回,致聲請人未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內
容掛號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局退回,且遭退回之信封上係載
「遷移不明」,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
卷可稽,且相對人確未住在其戶籍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106年10月24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為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啓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