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調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秋生吳順明 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秋生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竟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移轉
予相對人吳順明,其等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上開債權,乃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吳順明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
記予相對人陳秋生等語,為此聲請調解。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核其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244條之規定,惟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
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為一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且聲請人就該
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
聲請亦無調解必要。故本件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
解或無調解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
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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